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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华。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上诉人龙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27日,关某某(甲方)与龙国华(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包关某某与关亚平、周国英、周新红四户联建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包括:①原设计所有坡层面取消,顶层结构改为钢筋混凝土,现浇楼面,由设计另出图,做上人种植屋面;②原设计室内门均不安装,只安装进户防盗门一樘;③给水均做,但安卫生洁具;④电气,只布线,每房间安装一只白炽灯,用电器均不安装,普通开关、插座。室内电路线均使用国标芯线;⑤室内粉刷均做毛墙,毛地坪;⑥窗户型型材满足国家标准,双层玻璃;2、工期为240天,2008年1月20日前工程验收合格后交工;3、工程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以实际计算为准;4、结算方式:主体工程三层盖板付总价的30%,主体结顶付总价的20%,粉刷完付总价的10%,水、电安装完付总价的10%,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8%,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留3%作保修金,水、电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付1.5%,屋面保修期满甲方一次付清剩余1.5%;5、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如手续不全等引起的停工待料,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甲方支付工人生活费20元/人(每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在2008年1月2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将该楼房交付甲方,逾期未能按期交付的,超过15天后,乙方按该楼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钢材价格原定市场价格每吨3000元左右,如钢材市场价格上涨,甲方愿为乙方补出上涨的市场差价,劣质材除外。合同签订后,关某某向龙国华提供施工图一份,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427平方米。龙国华即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2008年10月底,关某某将该栋楼房的房屋钥匙换掉,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于他人。对已售的房屋住户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关某某共向龙国华支付工程款853500元。后龙国华要求关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关某某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成讼。另查明,2007年4月,关某某办理了驻规建字(2007)第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中,关某某对龙国华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依法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098号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大致内容为:1、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梯形截面高330mm,小于设计要求的450mm;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梯形截面高度的减少,使基础的刚性角发生变化,对基础受力性能产生不利影响,不符合设计要求。2、所测基础部位八层立砖侧砌,竖向灰缝无砂浆也不饱满,影响该部位基础的承载能力及稳定性,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有关规定要求。3、综合计算各测区梁、板、柱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28.5Mpa,标准差8.6 Mpa;依据《回弹法检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01有关规定,其检验批只能按单个构件评定。综合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可以看出,混凝土拌合物性能不稳定,离散性较大,混凝土强度极差大,变异系数达30%,造成个别混凝土构成实际抗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C25,同时也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当采用II级钢筋时,混凝土强度登记不宜低于C20”的规定。使用同一个混凝土配合比,浇筑出的构件强度相差甚远,与施工现场拌合材料计量不准确、振捣不密实、养护不当等因素有关。个别混凝土构件强度低于设计要求,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CB50204-2002关于“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强制性验收规定,降低了构件的承载能力。4、依据《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01计算检验批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平均值2.5Mpa,最小值1.4 Mpa.;低于一、二、三、六层混合砂浆强度设计等级M7.5及三、四层混合砂浆强度等级M5.0的要求。砂浆强度的降低,砌体强度随之降低,即砌体的抗压、抗拉、抗剪能力降低,抵御外间变形能力减小,降低了墙体的承载力。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砖和砂浆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强制性验收规定”。5、墙体裂缝是因砌筑砂浆强度低、灰缝不饱满、砌筑质量差,对砌体强度产生了不利影响,使墙体产生裂缝;窗洞口区域的墙体裂缝是因未按规范加筋处理,降低了墙体抗拉、抗剪应力产生裂缝;特别是局部贯穿裂缝,影响墙体整体性、受力性能、使用功能。6、屋面排水坡度符合《层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材料坡不小于2%的规定要求,但防水层空鼓、女儿墙压顶裂缝,影响防水效果,降低使用寿命。7、楼梯间及局部房间外窗台雨水内渗原因:一是内外窗台高低反差,二是塑钢窗框与墙接触处封闭不严,有开裂缝隙。8、室内墙面、门窗洞口的阳角末做护角,不符合设计要求。9、所测部位楼层全高垂直度60%以上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第5.2.5条尺寸允许偏差20mm的规定。10、①/轴线混凝土构造柱轴线位移60mm,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笫8.3.2条允许偏差8mm之规定。11、楼层高度符合设计要求。12、内墙表面平整度合格率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其表面垂直度合格率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13、依据《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JG/T140-2005、《聚氯乙烯(PVC-U)门窗增强型钢》JG/T131-2000标准要求,塑钢窗最小壁厚应不小于2.2mm,增强型钢厚应不小于1.2mm;实测最小壁厚1.5mm,增强型钢厚0.7mm,不符合标准要求。14、S4给水管材外观不符合标准要求。15、局部混凝土构造柱(GZl)配筋412与设计要求的配筋414不符。16、现浇混凝土顶板原设计120mm,实测厚度80mm,不符合设计要求。17、地面局部起砂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鉴定结论为: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有关规定,该工程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2、建议:对质量缺陷项根据原设计部门按现实状况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修。
原审法院认为,龙国华为承建关某某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龙国华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龙国华、关某某双方合同签订后,龙国华即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08午10月底,关某某将该住宅楼的房屋钥匙换掉,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于他人,现已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龙国华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某某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又因施工图纸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427平方米,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213500元(500元/平方米×2427平方米),减已付8535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现龙国华请求3565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龙国华请求关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2371元及钢材差价款31129元,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故龙国华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关某某接收房屋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关某某已将大部分房屋出售于他人,并入住使用至今,对于使用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修复费用,关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国华支付工程款356000元。二、驳回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24000元,共计28300元,由龙国华负担10000元,由关某某负担18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国华、关某某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龙国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龙国华即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关某某将该住宅楼的房屋钥匙换掉,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于他人,现已入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龙国华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某某上诉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关某某已将大部分房屋出售于他人,并入住使用至今,对于因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修复费用,关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实及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书记员: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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