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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王恒
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高枫
余道洋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浅井村北坡47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菊之子。
被告人王恒,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与老107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枫,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系该公司巩义营销部员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翟新博,被告人王恒及其辩护人司凯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百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恒超载驾驶豫AF323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街口(671KM+800M)处时,因刹车失灵,先后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AD116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豫A771AR号轿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冀DAA671号轿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无号牌桑塔纳2000轿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豫A8182H号轿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豫A96718号半挂货车、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豫A268CJ号轿车、张某某停放的豫A81019号公交车、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豫AU3668号号牌)、被害人耿某某停放的豫ATB283号出租车及道路路北路灯相撞,致十二辆车、路灯受损,豫A81019号公交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马某某受伤、冀DAA671号轿车乘车人杨某某、豫AD116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翟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赵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恒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王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百纳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5044元。
被告人王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百纳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被告人王恒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使用权,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需重新核定,且评估费、停车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恒的亲属能够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的发生王恒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王恒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恒明确表示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当庭,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应重新核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车损为51944元,拖车及停车费为1100元,共计5304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民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53044元。扣除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张某某还有评估费损失2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张某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恒承担。民事被告人百纳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零四十四元;
三、被告人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恒的亲属能够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的发生王恒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王恒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恒明确表示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当庭,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应重新核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车损为51944元,拖车及停车费为1100元,共计5304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民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53044元。扣除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张某某还有评估费损失2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张某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恒承担。民事被告人百纳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零四十四元;
三、被告人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延平
审判员:孙建一
审判员:李爱文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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