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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诉讼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军周,任该公司经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依法1、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563321.6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4850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耿某承担,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8991.17元。4、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南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南宛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讼代理人刘兆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青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诉讼代理人陶娥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张园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云龙;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根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重型货车,造成李全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根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意无责任。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豫E×××××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所驾驶的豫R×××××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件审理期间,除被告人耿某给付30000元补偿款,韩根给付20000元死亡赔偿金外,原告人没有得到其他赔偿,鉴于被告人耿某庭前已经和解,滑县运输公司已投保车险,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失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307569.94元。
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2、被告人韩根、耿某身份证明、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受害人李全意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5、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货物看管费、停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用、倒货合同及票据;6、医疗费用;7、原告人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学校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丧葬费、停尸费、尸体袋、车费票据、购买墓地证明;10、精神损害证明。11、证人李某丙、史某的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根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重型货车,造成赵某颈髓损伤,误工四个月的损失,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根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人赵某乘坐韩根驾驶的豫R×××××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96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3、韩根驾驶证、行车证;4、豫R×××××保险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豫E×××××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7、原告人驾驶证、公司证明;8、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辩称,被告人受雇与滑县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原告人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远输公司承担。被告人庭外已经同原告人达成30000元补偿协议,应当驳回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辩称;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垫支的20000元应当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在主车100万商业险保额内承办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应依法不予支持。赵某自称系车主,误工应当按照每天68元的标准计算12天,史某方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城镇居住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多名子女和多人不超过一年标准的规定。
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条款两份,证实自己的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部分过高,于法无据,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规定分项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间接的经济损失。史某有四个子女,被扶养费应当按照三人计算,且年标准不超过一年。李士良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000元已经法院调解支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座位险应当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
保险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李士良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出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根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重型货车,造成李全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士良及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根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意、李士良、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1、受害人李全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长期在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居住(系租赁郑新涛房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长期随受害人李全意居住生活,李某甲(生于2005年1月20日)、李某乙(生于2014年10月14日)系李全意亲生子女。李全意抢救费1802.57元。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人马某名下,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08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城镇户口,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99.95元、门诊费441.82元;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患肢制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15年4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颈部6-7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鉴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的时间。
2、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时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豫R×××××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保险金额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根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时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额50000元/座×2座。豫R×××××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另一受害人李士良经宛城区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保险公司给付了李士良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000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耿某与史某一方达成谅解协议,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付了30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婷婷、李凯祥、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2、被告人韩根、耿某身份证明、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受害人李全意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5、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货物看管费、停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用、倒货合同及票据;6、医疗费用;7、原告人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学校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丧葬费、停尸费、尸体袋、车费票据、购买墓地证明;10、精神损害证明。证人李某丙、史某的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3、韩根驾驶证、行车证;4、豫R×××××保险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豫E×××××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7、原告人驾驶证、公司证明;8、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韩根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对李全意、赵某的损失,耿某、韩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3941元;护理费86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人请求的4个月误工费24339元,根据赵某的伤情部位、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四个月误工费的请求,但其提交误工收入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交通运输业的职业,本院按照河南省统计的相关行业年收入45823元标准支持,计15274元。综上原告人赵某损失共计21963元。鉴于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损失相对赵某损失悬殊较大,该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400元,余款19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韩根预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0000元死亡赔偿金,现韩根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李全意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李全意户籍登记地虽在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但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本人及近亲属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长期在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的均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抢救费1802.5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赔偿年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其中史某需要扶养7年、李某乙需要抚养18年,李某甲需要抚养9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前7年给付三人110082.84元,第8、9年给付二人31452.24元,余下的9年给付一人70767.54元,抚养费共计212302.62元。
针对原告人请求的车辆施救费用33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300元、看管货物费用100元、停车费700元、转运货物费用3900元、车辆检验费用17800元,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费208700元,共计244830元。本院认为李全意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车损评估损失与评估费等损失均系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损失共计966166.19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南阳公司在39000元下余交强险限额、人保安阳保险公司在1196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7566.19元,由人保南阳公司、人保安阳保险公司按照三七比例在各自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办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人保南阳公司赔偿242269.86元,人保安阳保险公司赔偿565296.34元。
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三项费用,法律规定的请求主体系受害人本人,现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3438元,住宿费680元,伙食费265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购买墓地费、停尸费、尸体袋、车费等项目属于丧葬费的支出范畴,不宜重复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684896.34元。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81269.86元。原告人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韩根20000元。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400元。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9563元。
四、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韩根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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