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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薛娅
杨某甲
杨某乙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生于1988年7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生于1984年11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2014年3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30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187A2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山里人家”饭店门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超车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丙、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出血死亡;杨某丙系碰撞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判中300000元不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判理赔数额未超出赔付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判中300000元不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判理赔数额未超出赔付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杨峨生
审判员:吴霞
审判员:王飞舟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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