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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杞县农业局种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6公里+8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袁某某倒地后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B×××××中型客车碾压,袁某某当场死亡。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检验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王明阳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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