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甲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性准确,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商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足穿旱冰鞋在公路上滑行亦不当,可酌情相应减轻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足穿旱冰鞋在公路上滑行亦不当,可酌情相应减轻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凤勤
审判员:许玉香
审判员:于鹤凌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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