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
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伤,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伤,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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