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翁某某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勿桥乡马屯村孟庄送朋友孟某某返家,后被告人翁某某将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孟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与孟某某说话,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受害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Q2W3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超期未检验)由北向南路过时因操作不当,与翁某某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死因经检验为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和120后即逃离现场,在得知受害人死亡且公安机关在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5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武磊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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