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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张某甲
艾某甲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人艾某甲,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东,男,该公司职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被告人艾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B55U95号小型面包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逆方向行驶至118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李某、刘某甲、张某甲分别受伤、袁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艾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艾某甲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陈述;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其撞伤,要求艾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被告人艾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要求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赔偿100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受害人为多人,本院对于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进行审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应在实际履行中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解决,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而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6015.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838元(住院55天,9416.1元÷365天×5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1432.5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238元(住院24天,9416.1元÷365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上述共计74684.26元。其中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08.2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向二原告人赔偿10000元,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07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40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608.26元由被告人艾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该事故伤者为多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其他被害人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二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要求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赔偿100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受害人为多人,本院对于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进行审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应在实际履行中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解决,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而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6015.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838元(住院55天,9416.1元÷365天×5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1432.5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238元(住院24天,9416.1元÷365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上述共计74684.26元。其中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08.2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向二原告人赔偿10000元,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07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40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608.26元由被告人艾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该事故伤者为多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其他被害人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二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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