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羁押日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羁押日期)。
审判长:郭连文
审判员:白霞
审判员:朱全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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