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董新成
董兴煜
李某某
人的
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孟志强
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文婕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男,43岁。系被害人董X和与李X秀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兴煜,男,38岁。系被害人董X和与李X秀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77岁。系被害人李X秀之父。
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志强,男,54岁。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26岁。系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鹏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
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婕,女,30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人孟志强及其辩护人邓开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孟志强驾驶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7KM+450M处,撞上步行人董X和、李X秀,致二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孟志强驾车逃逸。后经规劝,孟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志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其亲属董X和及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孟志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孟志强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700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930元/年×20年×2=637200元;2、丧葬费27357元/年÷2×2=2735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6=3068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其子董兴煜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3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及孟志强雇主,六安鹏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均应与孟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皖N88075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虽当庭出示了载有免责声明的投保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免责的格式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要求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该两种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孟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无全额赔偿能力;其肇事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孟志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李X秀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对李X秀应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肇事车辆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孟志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公司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第2款 、第10条 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强制险对此不能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亦应对此赔偿;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单中,没有载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且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该条款未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鹏达公司未予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人孟志强肇事后逃逸,属于其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情形。该条款在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为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时,已向六安鹏达公司明确说明和提示,六安鹏达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栏盖章确认其已了解包括该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故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志强经规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董X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孟志强的辩护人关于孟志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董X和、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孟志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雇佣的司机,张开定作为其雇主,应对孟志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志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开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六安鹏达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与张X足签订的管理协议虽约定该车被转卖,新车主未重签挂靠合同,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系该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上对外登记的车主是该公司,所以该约定不能对抗被害人。该公司对该车辆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应视为该公司与车主张开定共同经营该车辆,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认为孟志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具有免责情形,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在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时,已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应免除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了解该条款并且签章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为安徽浙商公司未就该免责格式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虽盖有六安鹏达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亦没有该公司代办人或授权人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X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李X秀在城镇居住,并且以其居住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地,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关于李X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提出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对张开定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可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29987.23元(其中董X和15930.26元/年×19年10个月15日=316604.83元,李X秀15930.26元/年×19年8个月2日=313382.40元;2、丧葬费27357元/年÷2×2=2735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6=3068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5、关于董兴煜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董兴煜虽提供其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26天,误工费折算为4376元,但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数额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此不予认可,但董兴煜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需要的时间及其所在行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663412.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300000元。余下部分663412.23元-110000元-300000元=253412.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30000元,孟志强已赔偿的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负责赔偿90%,六安鹏达公司负责赔偿10%。被告人孟志强对张开定、六安鹏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53412.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三、余下损失253412.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30000元,孟志强已赔偿的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其中的90%即228071.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5341.22元。
四、被告人孟志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253412.2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志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志强经规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强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董X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孟志强的辩护人关于孟志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志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董X和、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孟志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雇佣的司机,张开定作为其雇主,应对孟志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志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开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六安鹏达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与张X足签订的管理协议虽约定该车被转卖,新车主未重签挂靠合同,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系该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皖N88075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上对外登记的车主是该公司,所以该约定不能对抗被害人。该公司对该车辆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应视为该公司与车主张开定共同经营该车辆,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认为孟志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具有免责情形,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在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时,已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应免除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了解该条款并且签章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为安徽浙商公司未就该免责格式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虽盖有六安鹏达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亦没有该公司代办人或授权人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X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李X秀在城镇居住,并且以其居住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地,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关于李X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提出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对张开定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可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29987.23元(其中董X和15930.26元/年×19年10个月15日=316604.83元,李X秀15930.26元/年×19年8个月2日=313382.40元;2、丧葬费27357元/年÷2×2=2735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6=3068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5、关于董兴煜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董兴煜虽提供其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26天,误工费折算为4376元,但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数额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此不予认可,但董兴煜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需要的时间及其所在行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663412.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300000元。余下部分663412.23元-110000元-300000元=253412.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30000元,孟志强已赔偿的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负责赔偿90%,六安鹏达公司负责赔偿10%。被告人孟志强对张开定、六安鹏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53412.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三、余下损失253412.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30000元,孟志强已赔偿的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成、董兴煜、李某某其中的90%即228071.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5341.22元。
四、被告人孟志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253412.2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志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谢长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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