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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吴德国

(2011)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德国,男,3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德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德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6时10分,被告人吴德国驾驶豫S22106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1KM+900M处,驶入路左,与推自行车行人徐X宗相撞,致徐X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德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德国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德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德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德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德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德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德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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