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司军岭
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军岭,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军岭及其辩护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3时5分许,被告人司军岭驾驶豫AC1768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豫ATD331号轿车至此处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随后,司军岭打110报警。经鉴定,范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体内血醇含量为126.70mg/100ml。
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军岭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军岭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军岭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司军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司军岭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军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司军岭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军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审判长:杨伟
审判员:赵昕
审判员:楚惠玲
书记员: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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