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书记员: 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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