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2012)焦刑二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系死者张X之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
系死者张X之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
系死者张X之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系死者张X之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2、赵某1、赵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温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2、赵某1、赵某某、张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询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张X、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张某某受伤,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被害人张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2、赵某1、赵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48.62元,死亡赔偿金218337.6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243337.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损失医疗费99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尸检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人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对张X、张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对张X、张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梁战胜
书记员:卢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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