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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受害人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害人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害人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害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4日至9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山庙乡梨王村慧河桥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陈某某弃车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共计6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的请求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条件有限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证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判处。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332.6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证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判处。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332.6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坡

书记员: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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