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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林巧,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保松,男,30岁。系摩托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中段192号。
法定代表人郝增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呼赵勇,男,1970年10月3日,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爱军,男,1973年2月19日,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原审被告人刘某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保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焦博扬、刘某余、刘保松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振国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张歆梅

书记员: 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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