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R-EN039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的牛某某当场轧死。经依法鉴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乙证言:赵某甲他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事故处理大队,并说赵某甲在商丘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甲害怕在现场挨打,到商丘市事故大队了。
2、证人屈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1日,我婶子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3、鉴定结论证明:牛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肇事司机赵某甲在事故现场。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
9、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情况。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我驾驶鲁REN039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西向东出来一辆半挂货车过道路,我往西打方向躲这辆货车,我的车与我车后右侧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就报了110,又打了120,我自己到事故大队里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卢文彬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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