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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红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生,男,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生、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西杨村路口处,被告人陈红生无证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豫K57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向道路北侧早餐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二人死亡,被害人胡某某、苏某某、杨某、张中某、朱某某五人受伤,车辆、早餐摊、民房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生逃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陈红生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案发时肇事司机系被告人陈红生。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中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1509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红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红生供述:7月22日我给徐某某打电话,他说让我过去给他开车。当晚我们见面,他车上还有一名妇女,我们去郑州卸货,后来返回禹州拉石料。第二趟在郑州卸货后我开车,走107到长葛后上彭花公路,驾车走到西杨村东边300米时,我看见前边有辆平板车由西向东倒车,就赶紧刹车,感觉车调尾了,又松刹车,打方向时已经控制不住了,就朝西北方向驶去,先撞住早餐摊,又撞住路北的房屋和车辆。车停住后我就喊徐某某说出事了。他问咋回事,我说前边倒车,路滑刹不住车了。随后我先下车,他第二个下车,那名妇女最后下车。徐某某问我有驾驶证没有,我说有小车证,他说可把他害惨了,我说你顶住吧,我给你拿些钱,他没有说话。停了几分钟,他说你们两个走吧,要不一会儿村里人打你们。我就和那个妇女拦了一辆客车走了。我的小车证报不成保险。我当天穿的白底深色横道短袖上衣,下穿蓝黑相间横道短裤。第四天听说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第①②③次供述称案发时是其驾驶豫K57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到坡胡镇西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隐瞒事实真相的事实。第④⑤⑥次供述案发时是陈红生驾驶的豫K57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为陈红生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觉得他有有证。事故发生后,陈红生第一个下的车,徐某某是第二个,王小某是最后一个。得知陈红生没有驾驶证,徐某某说陈红生把他弄惨了。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救火,陈红生离开现场,徐某某没法给他联系,所以民警第一次问时,就说是自己开的车。当天陈红生下身穿花色短裤,上身穿一件白色带横道短袖T恤。徐某某下身穿蓝色牛仔短裤,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王小青穿了一件白色带黑花的裙子。因为陈红生说他是C1证,车是大型货车C1证不允许驾驶,报不了保险,徐某某有B2证,徐某某才说是自己开的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中某陈述:证明案发时其正在西杨路口的早餐摊吃饭,一辆货车由东向西冲向早餐摊,其被炊具等撞住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证明案发时其正在西杨路口的早餐摊吃饭,被东边过来的一辆货车撞倒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其正准备在早餐摊吃饭,一辆货车冲过来,其往外跑被撞头部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其正在早餐摊前做油饼,被压到车下受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6点时许,我驾驶我的电动汽车从西杨村出来,去彭化路北边的正大瓷厂上班。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彭化路口时,看见路口西边的彭化路上停着一辆红色货车,一辆由东向西的后八轮货车可能躲这辆货车就冲向路北的早餐摊。撞住后我看见车前边起了火,驾驶员从车上下来。这名驾驶员有四十多岁左右,上身穿浅色短袖。我就赶紧拨打“110”报案,停了几分钟我要上班就离开了现场。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某某在早上去吃早餐时被车撞住死亡,该事故造成房屋房檐和其父亲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早上6时许,一辆货车头西北尾东南斜着停在其门店前面,其停在门口的面包车也被撞坏了。随后其就赶紧打电话通知医院,然后抢救伤者。抢救伤者的时候,从这辆大货车上下来一位中年男子,其就让他赶紧报警。司机中等身材,黑短发,皮肤较白,上身穿白色T恤。大货车的司机是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不清楚。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早上6时许在其门店处发生一起车祸,其和他人一起抢救伤者。看见一个穿白汗衫的男子在灭火,听说是驾驶员。事故造成其门口的棚子、电机、打砂机、水泵等损坏。卖早餐杨某及她丈夫和母亲受伤,还有两男一女受伤的事实。
(5)证人杨丙某证言: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其家房檐损坏的事实。
(6)证人杨运某证言:证明其和家人在路边出摊卖早餐,一辆货车冲撞该早餐摊,造成其爱人张某某死亡,女儿杨某、女婿苏某某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7)证人杨晓某证言:证明杨晓培的妻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亲胡某某去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上班途中被车撞住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就在事故车辆上,事故发生后其下车走了,民警询问其谁驾驶的车辆其答不清楚的事实。
4、物证
(1)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肇事案发的现场物品被撞坏、且有两人被撞身亡的事实。
(2)衣服照片2张:证明从被告人陈红生居住处提取被告人案发时所穿的短袖和短裤情况的事实。
(3)豫K57095自卸货车2015年7月23日凌晨行驶轨迹公安卡口照片6张:证明系被告人陈红生驾驶该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轨迹。
(4)被告人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的相貌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行为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份、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吸毒记录,被告人陈红生有在逃史的事实。
(3)到案经过两份:证明陈红生被抓获到案,徐某某为口头传唤到案。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红生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徐某某持有B2驾驶证,陈红生有C1证,及豫K5709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徐某某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mg/dl的事实。
(6)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及告知笔录:证明杨某、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7)(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645、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8)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5)临鉴字第079、080、083号“对胡某某、张中某、苏某某进行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胡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张中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苏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作二级。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10)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9144号、15071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红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1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明事故发生后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12)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保字第07291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法协字07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徐某某公司所有的豫K570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

书记员: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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