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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延兵

书记员: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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