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中专毕业,务农,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睢阳区高辛镇高天路张小庄村前沿高田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公路左侧,撞住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依法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杭德领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耿文东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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