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栗某某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大名县沙疙瘩乡北贾庄村人。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峰、证人范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冀DB1855半挂车沿濮台路自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高码头村西交叉路口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XX相撞,致使陈XX当场死亡。被告人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接警处理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栗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及车辆称重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栗某某到案后认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04月0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栗某某到案后认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04月09日止)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张英民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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