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系本案被害人。
监护人刘培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XX之父。
监护人徐喜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范县张庄乡田老庄村人,捕前住该村。2013年5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范县张庄乡东白堂村,捕前住范县张庄乡陈屯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8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一及其辩护人张建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监护人刘培起、徐喜平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林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田某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一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田某一及被告陈运良赔偿刘XX截止2103年7月22日医疗费167700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5574元。当庭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82795.2元(截止至2013年7月9日)。因目前原告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今后所发生的实际花费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并当庭提交了刘XX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一自愿认罪,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赔偿数额上应按比例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辩称,现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愿在以后生活中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被害人及家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一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商业街路口西10米处时,由西向北转弯时,陈运良醉酒无证驾驶鲁P-FU378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刘XX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陈运良和刘XX均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田某一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XX之损伤构成重伤。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一的供述,证人陈运良、张XX、刘XX、孙XX的证言,田某一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当日在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103年7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67700元。由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某一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田某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截止2013年7月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67700元,误工费为20732元÷365×64天=3635.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64天×2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4天=1920元,营养费为10元×64天=640元,交通费为20元×64天=1280元。以上费用总计184075.2元。田某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金128852.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金55222.56元。因刘XX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刘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田某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852.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222.5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书记员: 李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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