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58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银星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欧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蔡某某沿银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李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58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欧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于当晚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的雇主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67900元,还有30万元尚未赔付;垫付伤者欧某医药费共计276277元。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沙市金星大道与银星路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说明》、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称重记录单、长沙市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湘A58XXX货车行驶证、杨某购买保险的凭证、调解书、收条、死者蔡某某火化证明、家庭成员信息及户籍资料、欧某、欧某甲的户籍资料、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58XXX货车信息查询结果草、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二十六病区骨科出具的欧某病情介绍、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欧某医药费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李某抽血照片、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望)公(物)鉴(尸检)字(2013)098号、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湘龙司鉴中心(2013)毒鉴字第3018号、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00314号、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望)公(物)鉴(活检)字(2014)101号、证人龙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及其被害人欧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及其被害人欧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审判长:蒋晖
审判员:阳慧琳
审判员:黄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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