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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CXXX**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26KM+200M地段时,与前方公路上同向行走的曾某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香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曾某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赔偿费用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湘一、谭培香、曾伏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周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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