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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中意盗窃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中意,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杨柳村三角组。因涉犯嫌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押娄底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07146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子木村学堂组。因涉犯嫌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押娄底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冬和,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709163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楂泉村马石组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1年1月14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中意、秦应军、肖冬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中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周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肖冬和及胡柏松、“勇伢几”、“成公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娄底、双峰等地,利用液压钳自制扳手等作案工具大肆盗窃摩托车。其中,康中意为主实施盗窃13起,盗窃金额24111元;秦应军参与盗窃11起,盗窃金额17961元;肖冬和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33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4日晚,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肖冬和3人骑摩托车从娄底城区出发准备去双峰去盗窃摩托车,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双泉村时,因所骑摩托车爆胎,3人便决定去附近偷一辆摩托车。尔后,肖冬和在康中意的安排下在路边接应,秦应军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将被害人李积玉的豪爵HJ150-2型摩托车偷走。康中意、秦应军、肖冬和骑着所盗车辆连夜返回娄底金谷市场东门。之后,3人又在娄底金谷市场盗得一辆女士摩托车。嗣后,康中意将豪爵车销赃给肖超平,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3315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秦应军、肖东和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积玉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骑摩托车到双蜂县蛇行山镇泉山村泉山水库旁的钟可求家参加葬礼,将摩托车停在钟可求家屋后的土路上并上了锁,到了晚上23时左右他准备回家时摩托车就被人偷了。
(2)证人肖超平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从肖冬和、“军军”(即秦应军)手里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台红色的男式豪爵牌150型摩托车。肖冬和在卖车时请示了康中意,是康中意先打电话给他以后,肖冬和、秦应军将车子骑过来给他的。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9月5日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肖同、刘旭对康中意、肖冬和、秦应军该次所盗窃的豪爵HJ150-2型摩托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3315元。
(4)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次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5)上诉人康中意供述证明,2010年6月20多号的一个晚上他和秦应军还有“东伢几”(即肖冬和)3个人去双峰玩,途经双泉村水库边一户办丧事的人家的屋后的一个弯道时,因车胎爆了,便决定偷一辆摩托车。他们3人商量后,决定由肖冬和在路接应,秦应军望风,他负责撬锁剪线。盗得一辆红色150型豪爵车后便返回了娄底。当天晚上,他们3人在金谷市场,由肖冬和守着他们骑的摩托车,秦应军望风,他来撬锁剪线,又盗得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将红色150型男式豪爵摩托车卖给了肖超平,黑色女式摩托车由“娄伢几”帮忙卖到了连钢,具体位置并不清楚。
(6)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阴历2010年5月8、9号左右,肖冬和提出要做一个小手术,没有钱,便提出要康中意带他去偷车,康中意同意了。当晚,他和康中意、肖冬和骑车去双峰,准备盗窃。途经双泉水库的时候,他们的车胎爆了。当时,马路下面有一户人家正在办丧事,房子后面上边的路上旁边停了两台摩托车。康中意发现两台摩托车都没装报警器,便安排肖冬和推着他们的车到一边去等,由他望风,康中意自己撬锁剪线。盗得一辆红色150型男式豪爵摩托车后便骑车返回娄底。在返回娄底后,他们又在娄市金谷市场西门盗得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尔后,他们将红色150型男式豪爵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超平。黑色女式摩托车则由康中意托“娄伢几”卖到了连钢。
(7)原审被告人肖冬和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晚上,他因做手术没钱,便要康中意带他去偷车换钱。康中意同意了。当晚,他和康中意、秦应军准备去双峰偷车。在经过双泉村水库坝下面的时候所骑的摩托车爆胎了,当时马路下边有一户人家正在办丧事,屋后边停了两辆摩托车。康中意要他和秦应军过去看一下是否好偷。他们过去后没有发现报警器。于是,康中意就让他骑着爆胎的摩托车在坝上等。过了一会他们二人就偷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过来。于是,他们就把自己的车子寄放在古塘网吧内,骑着那台偷来的车子去娄底金谷市场肖娄文(外号“娄呀几”)的出租房去睡觉。在肖娄文的出租房楼下,康中意发现了一台女式摩托车。于是便由他守者着那台偷来的车子,秦应军来望风,康中意来撬锁剪线,将那台女式摩托车偷到手。后来康中意联系了肖超平,将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掉。他分了300元钱。
2、2009年10月6日晚,上诉人康中意与胡柏松、“成公子”来到娄底市清潭批发市场旁边的居民区内,由康中意剪线,将被害人聂兴丁停放于楼梯间的凌肯LK125-8A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因车子发动不了,“成公子”把胡柏松叫过来帮忙把车子骑走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0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聂兴丁摩托车盗窃一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发生和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聂兴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清潭批发市场旁边的居民区内的一辆蓝色凌肯LK125-8A型男式摩托车被人偷走了。车是当年8月份买的,价值50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8月31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双峰县公安局委托,对胡柏松、康中意、“成公子”所盗窃的凌肯LK125-8A型男式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鉴定价格为4500元。
(4)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成公子”在娄底清潭批发市场旁边的居民区盗得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子是“成公子”联系买家卖掉的,卖了八九百块钱。
(5)同案人胡柏松的供述证明,大约是在2009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康中意、“狗公子”(即“成公子”)在娄底清潭批发市场偷了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康中意是“狗公子”带来的。车也是“狗公子联系的买家,卖了800块钱。
3、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康中意与“勇伢几”在娄底金谷市场67栋二单元处盗得一辆男式红色劲隆JK125-30H型摩托车,后销赃给朱志光(另案处理),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50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次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彭巍、彭哲对康中意所盗的红色劲隆JL125-30H型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650元。
(3)证人朱志光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号左右,康中意骑了一辆七成新的男式杂牌摩托车来找他,问他要不要那辆摩托车。经过商量,最后他给了康中意500块钱,并把以前的一辆摩托车作300块钱抵给了他,以800元的价格买到了那辆摩托车。
(4)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勇阿几”约他去偷车,他答应了。他们在金谷市场东门的一个角落里发现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牌子记不清了。他和“勇阿几”把车偷到手后,“勇阿几”去了网吧上网,他则去了一个朋友家睡觉。下午二、三点钟他联系阿志,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4、2010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来到娄底市民政局院内福利厂家属楼1栋,由秦应军望风,康中意用液压钳、自制扳手等工具将一辆深绿色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2人又采取相同手段在娄底市艺术馆门口处(泡泡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周春辉的豪爵银豹HJ150-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豪爵银豹HJ150-3型摩托车价值3888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周春辉摩托车盗窃一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发生和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周春辉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30日他将两轮摩托车停在了泡泡网吧楼下,到了5月31日上午6点时就发现车不见了。他的车是一台蓝色豪爵牌HJ150摩托车,七成新,折价4000元。
(3)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次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9月5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李肖同、刘旭对康中意、秦应军所盗的豪爵HJ150-3型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鉴定价格为3888元。
(5)证人秦顺兴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去朋友的摩托车修理店玩时遇见了康中意,在他手里买了一台蓝色的男式豪爵摩托车。价格为808元钱。他给康中意800元钱,用8块钱给他买了包烟。
(6)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凌晨二点多钟,由秦应军望风,他负责撬锁剪线,在娄底民政局北门左手边的巷子里盗得了一辆深绿色女式摩托车。后又在泡泡网吧门口偷得一辆蓝色豪爵银豹摩托车。深绿色摩托车后被他们刷成了黑色,由秦应军自己留着骑,后在娄底中心医院的十字路口被交警扣押了。男式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叫“顺驼”的双峰人,卖得了800元钱。
(7)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三点多钟,他和康中意在“碧水蓝天”的院子里(市民政局院内)盗得一辆深绿色的女式摩托车。后又在“泡泡网吧”门口盗得一辆蓝色的男式银豹摩托车。当天,他和康中意便将深绿色的女式摩托车刷成了黑色,后来在中心医院的十字路口被交警扣下了。那台男式银豹摩托车被康中意以800元钱买给了一个双峰人。
5、2010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来到娄底民营市场新科街鑫峰宾馆处,由秦应军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盗得一辆新感觉XGJ125-3型摩托车,销赃给李桃庄后得款808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90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次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9月5日,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李肖同、刘旭对康中意、秦应军该次所盗窃的新感觉XCJ150-3型摩托车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590元。
(3)证人李桃庄的证言证明,2010年阴历5月13日左右,他在康中意手上以808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他不认识康中意,是康中意给他打的电话。
(4)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中旬凌晨4点半,他和秦应军骑车经过民营市场,在市场南边的一个小巷子里盗得一辆摩托。后来,他把车以808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双峰人。他是通过“阿志”(即朱志光)联系到这个人的。
(5)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阴历5月中旬的一天,因为缺钱用,便想偷一辆摩托车卖掉换钱用。他们在民营市场南侧(鑫峰宾馆旁)的一个小巷子里由他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盗得一辆摩托车,车子是台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是康中意联系的人买车,卖了808元钱。
6、2010年6月26日晚,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来到双峰县蛇形山镇蛇形山村168油漆专卖店前,由秦应军望风,康中意用自制扳手拧开点火锁和龙头锁,分别将被害人李威军、丁孝初的女式隆鑫LX125-10、男式五羊本田125-F两辆摩托车盗走。嗣后,2人将隆鑫摩托车销赃给王志明,得赃款1450元。经鉴定,被盗隆鑫摩托车价值1464元,本田摩托车价值1700元。
此次盗窃,认定上诉人康中意为主,原审被告人秦应军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次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威军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上午他骑着摩托车到蛇形山镇,把车锁在168油漆店门口后,便到康文彬家里打牌玩。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朋友去太平寺唱歌时,车子还在,到了晚上12多点钟,他回蛇形山镇取摩托车的时候车子就被盗了。与他一同被盗的还有丁孝初。他掉的车子是一辆隆鑫牌LX125T-10黑色女式摩托车。
(3)被害人丁孝初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晚上8点多钟,他和李老师等人一起在蛇形山镇立新叉路口的一个朋友家里玩,2人的摩托车当时都停在他朋友家楼下面路边的树下面。等他们从我朋友家出来到楼下后就发现他的男式五羊本田125-F的两轮摩托车和李老师的摩托车都不见了。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19日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彭巍、彭哲依法对康中意、秦应军此次所盗窃的隆鑫LX125T-10型摩托车、五羊本田WY125-F型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隆鑫LX125T-10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464元,五羊本田WY125-F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700元。
(5)证人朱志光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4日左右他在康中意手里以11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放在工地自己用,直到7月9日才放回洪山殿。
(6)证人李勤的供述证明,他又叫李兵,2010年7月5、6号左右,朱志光在工地的门卫室内问他要不要买摩托车,他说不要。后来,他想起一个朋友“毛宝”(即王志明)要买,就跟朱志光讲他朋友要买车。他上班之前将这件事情告诉“毛宝”,下午4点多钟毛宝就过来了。他们具体谈得怎样他不清楚,他只知道朱志光要卖的是一台男式的五羊本田摩托车。
(7)证人王志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5、6号左右上午李兵告诉他,他的同事有一辆摩托车要卖。李兵将他介绍给那个朋友之后去上班了。他以1450元的价格在那个人手上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
(8)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阴历5月15日左右(2010年6月26日),他和秦应军还有他女朋友“珊珊”从双峰县城回洪山殿,途径一个叫立新的小地方时,有一个桥洞,在离桥洞100多米的几间民房边上看到了几辆摩托车。他们把“珊珊”送到立新网吧上网后便回到开始看到摩托车的地方准备偷车。他们先选定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由秦应军望风,他撬锁剪线。在盗得女式摩托车后他们把女式摩托车藏在鲤鱼塘旁边的草丛里后又返回偷女式摩托车的地方将另外一台本田摩托车偷走。之后他们以1100元的价格将隆鑫摩托车卖给了朱志光,以1150元的价格将男式本田摩托车卖给了王志明。
(9)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阴历2010年5月15-17号左右,晚上10点多钟他和康中意及他的女朋友“珊珊”从双峰回洪山殿,在途径立新一个桥洞旁的的民房时发现几台比较好偷的摩托车。他和康中意就先将珊珊送到立新网吧中上网,然后就去偷车。回到开始发现摩托车地方后,康中意便撬锁剪线开始偷车,他就在一边望风。在盗得一辆黑色杂牌摩托车并将其藏在“鲤鱼塘”一条小路的玉米地边上后有返回原来他们偷车的地方。由他继续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盗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那两台车开始是放在自己家里,后来女式摩托车卖给了朱志光。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也托朱志光卖掉了,卖了1150元。
7、2010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在娄底市乐坪街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前的停车棚处,由由秦应军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盗得一辆豪江HJ125-6型摩托车。嗣后,2人将该车放在刘耀斌店内修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24元。
此次盗窃,认定康中意为主,秦应军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19日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彭巍、彭哲对康中意、秦应军所盗窃的豪江HJ125-6型摩托车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3324元;
(2)证人刘耀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阴历5月份的时候,一天早上6、7点钟康中意和秦应军来找他修车,当时他们要他把那台男式豪江车先修一下。他修好后就去喊他们。他们就要他去修另外一台女式摩托车的,他觉得那台女式摩托车修了也没用,就劝他们卖掉;
(3)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由秦应军望风,他撬锁、剪线在娄底万富街南门偷了一辆蓝色豪江男式摩托车。然后,又在洞新市场里偷得另一辆蓝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豪爵银豹摩托车卖给了涟钢一个叫“娄阿几”的人。后来车子被失主找回去了。豪江摩托车由秦应军自己骑,后来撞坏了。现在放在茶圆一家修理店修。
(4)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阴历5月18日晚上2、3点多钟,由他望风,康中意撬锁、剪线,在卫校附属医院右边的铁栏杆处盗得一辆豪江银豹男式摩托车。又在洞新市场里面卖家具的地方盗得一辆豪爵银豹摩托车。在医院偷的豪江摩托车我自己骑,过了几天,那台车被撞坏了,现在放在茶园一家修理店修理。在洞新市场偷的豪爵摩托车,由康中意联系了一个叫“娄阿几”的人,由他帮忙卖到涟钢那边去了。
8、2010年6月30日晚,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在娄底金谷市场临5栋1单元前将被害人扶斌鹏的女式xingxing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曾立升后得款428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60元。
此次盗窃,认定康中意为主,秦应军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扶斌鹏陈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晚,他把一台行星摩托车停在娄底金谷市场临5栋1单元前,第二天起来后发现被盗;
(2)证人曾立升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去茶园茶厂附近的刘耀斌的摩托车修理店修车以428元的价格在两名年轻男子手里买了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
(3)证人刘耀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阴历5月份的时候,一天早上6、7点钟康中意和秦应军来找他修车,当时他们要他把那台男式豪江车先修一下。他修好后就去喊他们。他们就要他去修另外一台女式摩托车的,他觉得那台女式摩托车修了也没用,就劝他们卖掉;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9月5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李肖同、刘旭对康中意、秦应军所盗窃的XingXingXX125-3型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260元;
(5)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秦应军送“珊珊”到新源QQ宾馆睡觉后便到金谷市场43栋边上偷车。秦应军在路口望风,他带着工具偷的。是一辆女装杂牌车,红色外壳,没有发现报警器。天快亮时他们就把开始骑的豪江摩托车送到茶园一修理店。把豪江摩托车修好后,他跟修理店的人说把女式摩托车也修一下。那个人说这么烂的车还修划不来,不如卖掉。后来他将车卖给了一个来店里修车的人,卖了428元;
(6)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证明,阴历2010年5月15号左右,他和康中意及他的女朋友珊珊从双峰返回娄底。回到娄底后,便去金谷市场43栋偷车。他们偷的是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他是望风,康中意来撬锁剪线。偷完车后他和康中意到茶园修理店给他们骑去的黑色摩托车锁。到了上午10点多钟,一个年纪约20多岁讲茶园话的男子问他们那台红色的摩托车卖不卖。康中意和他谈了一下价格后,便以428元的价格将那台红色摩托车卖给了他。
9、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在位于育才路的娄底骨伤医院门口盗得红色劲峰JF150-2型太子摩托车,后将所盗得车辆存放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古塘村一网吧内。案发后,此车已被追缴。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20元。
此次盗窃,认定康中意为主,秦应军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19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彭巍、彭哲对康中意所盗的劲峰JF150-2型摩托车作出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420元;
(2)证人杨冬梅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康中意、秦应军曾在他家网吧里存放过一台男式摩托车,车子寄放了两三天后就被公安局的民警取走了;
(3)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6日晚上3点多钟由撬锁、剪线,秦应军望风在娄底骨伤医院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男式太子摩托车。现存放在双峰古塘的一家网吧里;
(4)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的供述,2010年7月6日晚上3点多钟,他和康中意在民营市场骨伤医院门口的树下面偷了一辆太子的红色摩托车。他们把车开到四方水库后,便把车放在了洪山殿古塘的一家网吧里。
10、2010年7月9日凌晨,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在娄底市民政局福利厂家属楼3栋处盗得被害人廖媛媛的一辆黑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当2人将所盗车辆转移至希望大厦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讯问,康中意、秦应军主动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此次盗窃,认定康中意为主,秦应军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廖媛媛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9日晚上,她从家里出门时,发现停放在自己家单元门口树下的摩托车不见了,后来有民警在询问谁家丢了车子,她才知道摩托车丢了;
(3)上诉人康中意的供述证明,7月8日晚上23时许,他和秦应军在火车站吃过霄夜后,便准备去偷车,他们先在火车站附近的民房楼下转,没有发现好的目标。后来,在娄底市民政局院内的一栋民房一楼的阳台旁偷了一辆五六成新女式雅玛哈摩托车。是由秦应军望风,他撬锁、剪线。后来,他们经洞新东门到希望大厦附近被巡逻的便衣民警查获;
(4)原审被告人秦应军供述,2010年7月8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康中意还有他的女朋友“珊珊”从洪山殿骑车到了娄底。晚上1点多钟,他和康中意将“珊珊”送到“月亮湾网吧”上网,然后便准备去偷车。在市民政局的院子内的一个土坡上盗得一台黑色的女式雅玛哈摩托车。后来,当他们过了洞新东门红绿灯往汽车站方向,也就是希望大厦方向的路上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证明本案事实,还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肖冬和等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肖冬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肖冬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康中意、原审被告人秦应军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肖冬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康中意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秦应军、肖冬和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应军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对秦应军减轻处罚,对肖冬和从轻处罚。康中意、秦应军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康中意提出价格鉴定中心对其所盗的摩托车估价不合理。经查,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盗物的市场价格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已交康中意确认,康中意并未提出异议。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应予采信。现康中意提出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对其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但不能提出任何依据和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上诉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康中意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伙同他人大肆盗窃,不属于处罚、偶犯,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陶极敦
审判员 肖旭宁
审判员 周薇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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