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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阳某某
阳跃忠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温塘镇繁荣村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阳跃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3号,系上诉人阳某某之伯父。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冷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纪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阳跃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阳某某无证驾驶湘KZ7550二轮摩托车在冷矿线冷水江市中连乡中连村二组地段,未注意观察和保持安全车速,将从道路右侧至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召林撞翻在地,被害人李召林受伤后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拨打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阳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召林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3000元。2010年7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被告人阳某某实际执行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款笔录、领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阳某某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阳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可依法折抵刑期。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证明上诉人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阳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可依法折抵刑期。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证明上诉人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罗立晖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书记员:刘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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