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30日、7月24日因本案需补充侦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延[2017]8号、[2017]1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4月28日、8月15日以桑检公诉恢审[2017]7号、[2017]11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湘G****0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搭乘谷某乙等10人(含驾驶人共8名成年人,2名小孩),自桑植县某地出发,沿村道驶入省道S305线后欲驶往桑植县澧源镇。15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S305线87km+400m(桑植县竹叶坪乡柳树塔村杨家桥路段),因制动失灵发生侧翻并滑行2.7米后,与其前方因故停放的由邹某某驾驶的湘G****7轻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G****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谷某乙、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7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于2016年10月8日、12月28给死者谷某乙、向某乙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给被害人谷某丙支付赔偿款10000元。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死者谷某乙、向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谷某丙、向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谷某甲、钟某某、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日,钟某某等人乘坐由彭某某驾驶的一辆商务车前往竹叶坪乡吃酒。下午三点左右返回空壳树,途径柳杨溪一下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彭某某没有饮酒。
2、证人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15时许,邹某某驾驶号牌为湘G****7的轻型货车,搭乘该车所有人曾某某,途径桑植县竹叶坪乡柳树塔村时,因前方并排停有两辆车,邹某某减速慢行,后听到“砰”的一声,驾驶的车辆被撞向前移动一段距离后被桥墩挡住。下车后发现一辆商务车朝右侧翻倒在地上。
3、证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下午3点多,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目击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参与抢救伤者。
4、驾驶证复印件、湘G****0车辆信息证明,彭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湘G****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彭某某,核定载客7人。
5、张杏林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明,死者谷某乙、向某乙的死亡原因及伤者谷某丙、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向某甲受伤治疗情况。
6、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19、320、32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湘G****0小型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53km/h;湘G****7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0km/h,即处于静止状态;湘G****0小型客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规定,为不合格;湘G****0小型客车与湘G****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碰撞痕迹等情况。
7、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湘G****0车辆行车记录仪证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方位、概貌等以及湘G****0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下的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彭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日,交通警察赶至事故现场时,彭某某已随急救人员前往医院,协助抢救伤员,不在事故现场。
11、安葬协议书、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彭某某与死者谷某乙、向某乙的儿子向某丙就安葬事宜达成调解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待笔录证明,经本院调解,彭某某与死者谷某乙、向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谷某丙、向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彭某某取得了本案全部被害人及相关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2日,彭某某接到钟某某的电话后,开车送钟某某及其他几个长潭坪学校的老师前往竹叶坪乡吃酒。当天下午两点多钟返回途中,在一左转弯下坡时,发现刹车失灵,用挡位制动无效后,车辆撞上一辆同向停靠在前方的货车后发生侧翻。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谷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本案全部被害人及相关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后,依法向彭某某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某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光双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
书记员:余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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