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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濮阳县柳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6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J×××××号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某濮城镇二厂医院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王某丁后,又撞坏保军门市门口的两个钢板门,王某丁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和张某达成调解,未和被害人王某丁家属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甲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证明,驾驶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不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不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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