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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集红绿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程某乙相撞,造成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10月15日5时20时分左右,我驾驶着我的摩托三轮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子岸集红绿灯路口处时,我过路口时是绿灯,在我刚过路口后,对面来了辆大货车,灯光较明,没看到前方有人,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的右前角撞住一个横过公路的人,我的车撞住那个人柱的拐棍,结果将那个人挂倒了,那个人摔住头了。我让其他人打了110、120。那个人拉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未抢救过来,人现在已经死亡。
证人程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5时20分左右,我父亲在濮渠路子岸集红绿灯北处发生交通事故。不知道当时发生事故有没有人看到。平时他身体没事,走路慢点,他有一条腿抬不起来,柱着拐棍慢慢向前挪,曾得过脑梗塞。
证人郭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在濮阳县濮渠路子岸集红绿灯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但没有看到,我当时在路西边打扫卫生,我看到时程某乙就倒地了,那辆摩托三轮车已停到路北面,司机下来了。程某乙有病,走路很慢,他柱拐棍一挪一点一挪一点。
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尸检报告、濮阳县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鲁玉平 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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