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XX-XX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拖了樟木准备送去乌山镇的马龙口村,当时被害人朱某坐在拖拉机上放置的樟木上。贺某驾驶拖拉机沿长沙市望城区许龙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英雄岭地段一个下坡路时,湘XX-XX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制动失效导致拖拉机发生侧翻,造成拖拉机上的朱某当场死亡、贺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朱某的儿子朱智勇达成了赔偿协议,协商分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取得了朱智勇的谅解。2015年7月7日,已赔偿了朱智勇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贺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喻洁
书记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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