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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湘乡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孔红利、章某成的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颖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8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沿湘S2**线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在途经韶山市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并获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即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8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沿湘S2**线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在途经韶山市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即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湘K×××××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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