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大坪乡。无前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卫平
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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