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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碧林村赤湾组。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湘KC002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邵某乙、邵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娄涟公路自东向西以每小时53至55公里的速度行驶,该路段法定最高时速为每小时40公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持D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邵某乙、刘某乙,沿娄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该公路娄底市娄星区境内的石井镇白云村地段时,刘某甲由于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货车在道路南幅机动车道将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两车受损,邵某丙、邵某乙受伤,刘某乙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以超过法定最高时速的速度途经事故地段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遇紧急情况不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邵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致死部位在头部,应当承担其头部受伤致死的次要责任。邵某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2013年7月6日民警通知刘某甲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刘某甲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处理。2013年7月16日民警在涟源市将刘某甲抓获。
本次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已按交警部门的要求,支付3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用于事故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支付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9630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还支付了12616.48元至法院。
另查明:一、被害人刘某乙系城镇居民,2013年1月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系刘某乙之父,刘某乙之母颜清容于1991年去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68458.85元、门诊费用3680.7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邵某乙、邵某丙均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邵某乙住院治疗66天,住院医药费11016.71元、门诊医药费2165.54元;邵某丙住院治疗149天,住院医药费37808.71元、门诊医药费2316.7元。2013年10月2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邵某丙进行鉴定,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邵某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四个月,继续治疗费用限2500元使用(包括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认为邵某丙的损伤分别构成拾级伤残、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6个月,继续治疗费限4000元使用,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
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6个月)、医药费72139.55元(68458.85元+3680.7元)、护理费600元(60元/天×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处的交通费与住宿费5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527283.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182.25元(11016.71元+21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误工费7278.67元(4个月×21836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500.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0125.41(37808.71元+2316.7)、残疾赔偿金55429.4元(21319×20年×13%)、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护理费9540元(60元/天×159天)、误工费6700.36元(3个月20天×21836元/年)、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22365.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邵某乙向法院明确表示无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均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名下,康忠晓雇佣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康忠晓于2013年5月20日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每张保单实行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保险车辆超载、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加扣10%。第九条还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7日零时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陪同受伤人员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到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情经过,因被害人刘梅某在抢救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刘某甲立案侦查,2013年7月6日中午,民警通知刘某甲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刘某甲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处理,2013年7月16日民警在位于涟源市的刘某甲的一个同学家中将刘某甲抓获。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湘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康忠晓名下,刘某甲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
4、被害人邵某丙、邵某乙的陈述,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刘某乙死亡的情况。
5、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被害人邵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邵某乙、刘某乙从家里出发往娄底方向走,不久三人发生交通事故。
6、诊断证明书以及死亡通知单,证明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邵某乙、邵某丙受伤的情况。
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行驶车速为每小时53至55公里,湘K×××××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有效,车速未予计算。
8、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2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乙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应当承担其头部受伤致死的次要责任、邵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10、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1、入所体检表,证明刘某甲被关押时身体经检查正常,符合羁押条件。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涟源市六亩塘镇梅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甲的身份家庭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刘军雄、邵某丙、邵某乙与刘某乙的关系以及邵某乙、邵某丙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2、因刘某乙死亡发生的费用票据,证明刘某乙受伤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停尸、开餐、住宿等费用。
3、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的母亲已死亡的事实。
4、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医疗发票、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邵某乙、邵某丙的伤情以及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代抄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2、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以及预交款凭证,证明康忠晓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刘某乙费用情况。
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传唤其到交警部门调查时,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被抓获到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将赔偿款12616.48元支付至法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邵某丙、邵某乙作为刘某乙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被告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雇请的驾驶员,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忠晓承担,但刘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兼肇事车辆的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刘某甲宜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邵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自负头部受伤的5%的赔偿责任。邵某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权利人明确放弃,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相关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按照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率以及免赔额,该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74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的计算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本案另一被害人刘某乙系城镇居民,根据在同一事故中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的规定,邵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刘某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怀有身孕的证明目的,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部分支持。主张赔偿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52728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050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22365.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刘军雄因刘某乙死亡的总损失527283.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3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9228.4元,余下损失81327.6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康忠晓连带承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刘军雄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的总损失30500.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50元,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532.6元,余下损失5973.23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康忠晓连带承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的总损失122365.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5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239元,余下损失21624.65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康忠晓连带承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自负;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74000元,共计494000元(该款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忠晓连带赔108925.48(该款包括已经支付的963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刘军雄、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刘某甲、邵某丙、刘某乙分别承担90%、10%、5%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刘某甲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邵某丙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没有剔除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20%)。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的亲属将赔偿款12616.48元支付至法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邵某丙、邵某乙作为刘某乙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上诉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康忠晓雇请的驾驶员,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忠晓承担,但刘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兼肇事车辆的车主康忠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刘某甲宜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邵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自负头部受伤的5%的赔偿责任。邵某丙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害人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权利人明确放弃,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相关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74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刘某甲、邵某丙、刘桂梅分别承担90%、10%、5%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刘某甲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对刘某甲、邵某丙、刘桂梅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邵某丙系农村居民,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虽然邵某丙系农村居民,但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刘桂梅系城镇户口,原审对邵某丙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没有剔除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20%)。经查,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的亲属将赔偿款12616.48元支付至法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雄、邵某丙、邵某乙作为刘某乙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上诉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康忠晓雇请的驾驶员,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忠晓承担,但刘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兼肇事车辆的车主康忠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刘某甲宜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邵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自负头部受伤的5%的赔偿责任。邵某丙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害人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权利人明确放弃,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相关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74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刘某甲、邵某丙、刘桂梅分别承担90%、10%、5%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刘某甲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对刘某甲、邵某丙、刘桂梅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邵某丙系农村居民,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虽然邵某丙系农村居民,但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刘桂梅系城镇户口,原审对邵某丙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没有剔除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20%)。经查,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黄德雄
审判员:王芝芝
审判员:张菖青

书记员: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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