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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尤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T063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杨范棚村处,将行人赵××当场撞死后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郭××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深,至今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到位,亦未得到谅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陈春霞

书记员:吴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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