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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周六秀、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周六秀
蒋某某
易安和
陶小平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摩托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于2010年11月12日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湘M13615号货车车主。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安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易安和驾驶湘M1361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安花桥镇驶往冷水滩区,中午12时40分,当车行至S217线东安县芦洪市镇纪家村大桥路段时,因在同向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蒋某某受伤,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曾令发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易安和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预付赔偿款20,000元给死者家属,预付蒋某某医疗费9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易安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曾令发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安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考虑。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时,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原审被告人易安和在调解中,愿意赔偿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过高,而导致调解未成,但易安和在一审期间已将其余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不承担周六秀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请求判决易安和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蒋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易安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令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曾令发死亡的损失为103,9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请求判决易安和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六秀、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安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考虑。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时,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原审被告人易安和在调解中,愿意赔偿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过高,而导致调解未成,但易安和在一审期间已将其余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不承担周六秀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请求判决易安和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蒋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易安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令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曾令发死亡的损失为103,9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请求判决易安和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六秀、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唐小红

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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