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沿S902线东幅车道由南往北以每小时67至69公里的速度行驶至S902线284公里800米处地段,曾某甲边开车边喝豆浆,当他的视线脱离车辆前方,去放豆浆给副驾驶室的刘某时,货车前部将行走在道路最东侧路肩上的行人即被害人周某撞飞到路肩外的排水沟内,造成货车受损,周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反生后,曾某甲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当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途经事发地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反而逃离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经对被害人周某的尸体进行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口鼻腔可见血迹附着,额部右侧见一长9.0cm头皮挫裂创,可见颅骨外露,右下颌部见3.0×0.5cm挫裂伤。左肘部见3.0×2.0cm皮肤挫擦伤,左手背侧见多处散在皮肤挫擦伤。右肘外侧见5.0×0.5cm皮肤挫擦伤,右手背侧见2.0×0.5cm皮肤挫擦伤,右腕部见2.0×0.2cm皮肤挫擦伤。右足背侧、右小腿中段胫前、右膝部见多处皮肤挫擦伤,左膝可见多处散在皮肤挫擦伤。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被害人周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曾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尸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的近亲属、以及刘克庭、曾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甲及其家属、以及刘克庭、曾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共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肖金兰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45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肖金兰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请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被告人曾某甲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无不良嗜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所在村认为对他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其再犯罪风险低,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书记员:颜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