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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许某某;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西北民族大学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晋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雪娇,系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代理人张正昇、陈建功,系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文易,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翼,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及讼代理人张雪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晋宁、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功及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持军照驾驶甘****77号“奥迪”牌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广武门第二干休所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遇王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致汽车后部与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1、腰1椎体骨折;2、腰椎滑脱;3、陈旧性腰椎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药费11891.90元、护理费2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417.5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及其他费用87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39.40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77号“奥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赔偿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老花市附近被甘****77号“奥迪”牌轿车撞倒致伤。
2、张某某自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其朋友岳宏辰打电话称岳母王某被车撞伤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其赶到了医院,看见有一自称钱志丽的女士在陪护,经了解系肇事车辆车主许某某的爱人。
3、李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同事徐巧霞母亲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到医院探望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4、徐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其接到家人电话称母亲遇车祸,其赶到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见到肇事车辆车主许某某的爱人钱志丽。经双方协商后将母亲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并由同事李凌卫代付住院押金5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士官退出现役证。
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甘****77号“奥迪”牌轿车车主为许某某。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8、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椎滑脱;3、陈旧性腰椎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
9、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10、医药费、鉴定费、残疾用具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医药费55061.83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用具及其他费用5790元。
11、汇款单,证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警方接报警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车牌号为甘****77号“奥迪”牌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广武门第二干休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撞到致伤。后经调取现场监控、侦查手段等发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持军照驾驶甘****77号“奥迪”牌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撞到致伤,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警方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传唤讯问。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甘****77号“奥迪”牌小轿车拉着钱志丽当车辆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干休所门口,我停下车向后倒车时把一个老太太撞倒了。之后我把伤者王某送到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我当时持有的是解放军的车辆驾驶证,我在2012年12月已经退役。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军照尚在有效期内的观点。经查,虽然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军照尚在有效期内,但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为地方牌照车辆,故其行为应系无照驾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救助伤者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部分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事故而遭受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提交并主张的医药费票据当中显示有40727.30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故不再予以支持。被害人提交治疗眼睛的医药费票据147元,因眼睛不属于肇事损伤部位,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伤,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定劳务合同,其也不能提供相关用工及发放薪酬的证明,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劳动关系,并非其用人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77号“奥迪”牌轿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因未对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用具及其他费用5790元中的残疾用具费及复印费87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包含的律师费支出,因律师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11891.90元、护理费2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417.5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及其他费用87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39.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39.4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7403.64元(包括已缴纳的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935.7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席爱军
审判员 腾霄琼
人民陪审员 马辉

书记员: 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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