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2003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尹艳瑶,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泳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原判认定: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金刚、赵泳涛等人在安阳市戚东路一大排档喝酒吃饭,被害人王某2、孟某与朋友亦在戚东路附近喝酒吃饭。当晚10时30分许,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饭后准备离开,刘某某到戚东路与梅东路交叉口拦出租车,与王某2、孟某上了同一辆出租车,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见此情况,开车离开。李某某、刘某某、张金刚、赵泳涛等人与王某2、孟某由争吵发展到推搡、打架。孟某被打后往先前吃饭的地方跑,李某某、刘某某在后面追打,但未追上。王某2与张金刚、赵泳涛、梁某、刘某1继续在现场争吵、推搡,返回现场的李某某跑过来飞起一脚踹到王某2,王某2仰面倒地,头枕部撞击地面受伤。紧跟着返回现场的刘某某,不顾王某2已倒地不起,用脚踩踏王某2胸部,造成王某2胸廓受压,多根肋骨骨折。孟某跑回先前吃饭的门市拿一小凳,并告诉一起吃饭的韦某等人王某2被打。随后孟某持小凳返回现场,见王某2倒地不起,欲阻止李某某、刘某某、张金刚、赵泳涛等人离开现场,并再次发生推打。韦某赶到现场后发现王某2躺在地上,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王某2称自己没有事,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民警出警后将王某2、孟某和被孟某、韦某阻止而未能离开现场的张金刚、梁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双方和解后各自离开。韦某将王某2送回家。2017年5月20日7时许,王某2被家人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因头部与较大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孟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5月19日晚,110接到多个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梅东路与戚东路交叉口打架,有人受伤,公安民警出警后,将张金刚、梁某同王某2、孟某带到公安机关询问,双方自行和解后离开;2017年5月20日13:00,王某1报警称5月19日20时许,其侄子王某2在安阳市殷都区戚东路吃饭喝酒,22时许因抢出租车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殴打倒地,经殷都区公安分局治安队调解后自行回家;5月20日7时许,王某2被家属发现死于家中,怀疑王某2死亡与19日晚被殴打有关,遂报警。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王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6mg/100ml。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意见证明:①根据血醇检验报告,王某2达到醉酒程度,未达致死量,不支持乙醇中毒致死;②结合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排除王某2系中毒死亡;③据尸检,王某2鼻腔内可见血性液体溢出,解剖可见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形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认为王某2系因颅脑损伤致死;死者左侧第4、5肋于腋前线处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于锁骨中线骨折,骨折端周围软组织出血不明显,分析该六处骨折符合间接暴力所致肋骨骨折,符合胸廓受前后方向较大作用力至整体变形所致。右侧第8肋于腋前线处骨折,骨折周围软组织出血较明显,分析该处骨折符合直接暴力所致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王某2符合头部与较大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躯干、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中心现场安阳市梅东路与戚东路交叉口处的情况及被害人王某2死亡现场情况。6、公安机关提取的梅东路与戚东路向西探头在2017年5月19日22时32分40秒至23时拍摄的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7、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车单证明:2017年5月20日7时33分接到电话要求出车抢救,7时45分到达现场,被害人王某2在家中已死亡。8、证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2叔叔、报案人)证言证明,2017年5月20日早上,发现王某2躺在家中床上,手、脸发紫,鼻腔内出血。后听王某2家属讲王某2昨晚和朋友吃饭中与别人发生了冲突,即报警。9、证人焦某(被害人王某2之妻)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夜23时45分,韦某送王某2回家,王某2一直说头疼难受,在床上翻过来覆过去,凌晨4点左右王某2开始打呼噜,早上七点十分,其醒后见王某2的手变成黑色了,怎么也叫不醒,摸了摸身上还是热的,就打120。120来了之后给王某2做了心电图,告知王某2已经死亡。家里人通知亲朋好友过来,有人提到昨天晚上王某2跟人打架了,于是报警。10、被害人孟某陈述,5月19日晚吃完饭大约10点多,其与王某2拦了一辆出租车,其坐副驾驶位置,王某2坐副驾驶后排位置,这时从梅东路西侧跑过来一个年轻人(刘某某)打开出租车左后门上车,并让司机调头去路对面,说那里还有几个人,司机调头将车开到梅东路路西,有几个年轻人也想坐这辆出租车。司机说“你们都下车吧,我谁也不拉了”。下车后,对方的几个年轻人将其和王某2围住,争论谁拦的出租车,期间有人推搡其和王某2,推搡中一名男子用脚踹到王某2的肚子上将王某2踹翻在地,其也被他们几个打倒在地。其站起来往吃饭的地方跑,有人在其身后追,其跑到吃饭的摊位,给韦某、XX、宋某说王某2挨打让他们过去,其还从摊位上拿了一把凳子,走到梅东路与戚东路交叉口的时候,见王某2在地上躺着,其过去与对方理论,对方没有说几句话就想动手,其拿凳子朝对方抡,凳子被对方的人抢过去就开始打其。XX、韦某去看王某2的伤情,其拉着对方不让走,这时西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口,对方有人上车后往南开走。后来120、110车过来,民警将其这方的人员及对方的两个人带到了公安机关。11、证人韦某(与被害人一方喝酒人员)证言证明,当晚与王某2、孟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到22时许,王某2、孟某先走了,但刚过几分钟孟某又回到吃饭的地方说王某2被人打了,其与XX跟着孟某来到戚东路和梅东路交叉口,看到王某2在路口躺着不说话,只是哼哼。其让宋某打120和110报警,其去拉那些打王某2的人不让走,但只拉住了两个人,其他的人坐车跑了。120、110的人员来了之后,王某2觉得自己没事儿就没有去医院,直接跟着110的车到殷都分局治安队处理打架的事情。等打架的事情处理完大概是23时许,其骑电动车送王某2回家把他交给他妻子。证人宋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韦某证言一致。12、证人梁某(被告人一方在案发现场人员)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与刘某某等人在一路边大排档吃饭后,刘某某到路东拦车,后一辆出租车过来停到其与朋友旁边,刘某某从后排下车,让车内的两个人下来,对方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先和对方动手打了起来,李某某、刘某某去追打对方瘦一点的青年(孟某),孟某被追着跑了。其与赵泳涛、张金刚和对方胖一点的男子(王某2)在一块推搡拉扯,后李某某从西北方向跑过来腾空跳起一脚踹到王某2上半身,王某2被李某某一脚踹翻,脸朝上躺到地上,当时就不动了。接着刘某某过来用脚踩到王某2的胸口上,其将刘某某从王某2身上拉下来。之后刘某某、刘某1开车离开,李某某、赵泳涛也走了,过了几分钟110、120车辆来到现场,其和张金刚同对方一起到派出所进行了和解,然后各自离开。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的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先动手,刘某某和李某某追打孟某,后李某某返回跑过来对着王某2胸腹部踹一脚,将王某2仰面踹倒,刘某某边骂边从王某2身上走过去的情节与证人梁某证言一致。13、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与对方争执中,先伙同刘某某追打一较瘦的男子,后返回朝另一个较胖的男子身上踹了一脚,该男子仰面倒在地上,刘某某随即过来从这个较胖男子胸口踩踏过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系刘某某因坐出租车与对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某先动了手。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吃完饭拦了一辆出租车上了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两名男子在马路另一侧也上了这辆出租车,一个坐副驾驶(孟某),一个坐副驾驶后面(王某2)。后出租车调头停在了李某某等人身边,李某某等人拉门上车发现车上还坐有其他人,双方发生了争执,王某2骂了其,其下车和王某2理论并推了王某2一把,另一个较瘦的男子(孟某)见其推王某2,踢了其一脚,其就去追打孟某,孟某往夜市摊方向跑了,其没有追上又返回,见王某2躺在地上,其本想从王某2身上跨过去,因为喝了酒没走好,从王某2胸口踩了过去。其与李某某等六个人准备走时,孟某拿着凳子追了过来,其又与他打了起来,打完之后,其开车带着刘某1走了。15、被告人张金刚供述,吵架中其用脚踹王某2,但脚刚挨到边,李某某从夜市那边跑过来一脚将王某2踹翻在地,刘某某踩着王某2胸前过去,几个人准备离开时,孟某拿着一个凳子往这边跑,说把人打了不能没事就走人,并用凳子抡,赵泳涛把孟某踹翻,刘某某捡起凳子往孟某身上打,其也往孟某身上踢了一脚,刘某某又打了孟某两下,李某某在孟某背后打了一下。孟某拉住梁某不让走,这时刘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刘某1上车走了。之后110车来了,将其和梁某带到公安机关。16、被告人赵泳涛供述,刘某某和那两个人从出租车上下来后往车后边走了,不一会就吵开了,紧接着就打开了,其往打架那边走,看见对方有人躺在地上了,对方另一个人拿了一个凳子过来,刘某某过去,两个人打了起来,先是对方拿凳子朝刘某某轮了一下,刘某某把对方那个人打倒了,其也过去踹了对方一脚。17、证人刘某2(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晚上大概22时,其驾驶出租车沿梅东路从南往北走,快到戚东路时,路东有两个人招手,几乎同时路西有一个人也向其招手,其把车靠路东停下,路东的两人上了车,一个坐副驾驶位,一个坐副驾驶位后面,其以为招手的两拨人是一起的,想着他们应该还有人上车,就将车掉头靠路西行驶停在了那五六个人站的地方,车停下后其发现驾驶座后面也坐了一个人,就是当时站在路西招手的人。双方都说是自己先拦的车,副驾驶位后面的人先下车了,跟那五六个人嘟囔了一句,副驾驶位的人也下去了,最后其座位后面的那个人也下车,其就开车走了。18、证人赵某、申某(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22时44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将在场的四名参与打架人员王某2、孟某、张金刚、梁某带至殷都分局治安大队。经询问,双方系因酒后拦乘出租车发生矛盾而打架,调解后各自离开。19、证人杨某1(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证言证明,5月19日晚上前往梅东路与戚东路交叉口出诊救治一名外伤患者。伤者自述前胸和后背疼痛,头部顶枕部疼痛,致伤原因系被四五个人殴打,但是意识清醒,能站起活动,身上没有出血部位,告知伤者前往医院进一步检查,伤者表示拒绝,医生随后离开。20、证人杨某2(安阳市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证言证明,5月20日早上7时45分接120指令赶到王某2家中,经检查王某2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无颈动脉搏动,心音消失,心电图显示为直线,随即宣告王某2死亡。21、民事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亲属已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金刚、赵泳涛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接受赔偿并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22、相关户籍资料及法院判决书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金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泳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不小心踩到被害人身上,不是故意伤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构成过失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2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当,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认定刘某某踩踏致被害人肋骨骨折不当,且刘某某的踩踏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原因;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重,建议二审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罪错误”的理由、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完整清晰地反映了案件发生的过程,在王某2被踹倒地时,刘某某跑到王某2倒地之处,扒开周围人员,从王某2胸部踩踏而过,其辩解“系不小心踩到王某2”明显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因乘坐出租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首先动手,其先是与李某某一同追打孟某,返回后,在王某2被踹躺倒在地的情况下,又用脚踩踏王某2胸部,其后又对孟某殴打,足见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某踩踏致被害人肋骨骨折不当”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王某2倒地后又对王某2胸部踩踏已查证属实;尸检显示,王某2左侧第4、5肋于腋前线处骨折,骨折处周围肌肉出血,右侧第2、3、4、5肋于锁骨中线处骨折,骨折端周围软组织均可见不同程度的出血,证实王某2系生前骨折;证人王某1、焦某及出诊医生杨某1证言证实王某2被抢救时已经死亡,故原判认定刘某某对王某2胸部踩踏致王某2多处肋骨骨折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的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原因,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金刚、赵泳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05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金刚、赵泳涛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申春福
书记员:赵蕴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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