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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某、田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X0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澧南镇高堰村七组路段时,因观察动态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林某1撞伤,导致被害人林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向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1日,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林某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履行(含已支付的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查平面图、笔录及照片,证明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3、澧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4、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隆鑫牌载货摩托车方向把转动不灵活、前轮制动、驻车制动不合格,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6.2》、《7.1》之规定;该摩托车车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右下角的碰撞痕迹,符合与可塑性性物体(如:人体)相碰撞的痕迹对特征。
5、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注册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湘J×××××号隆鑫牌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乔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2月28日。
6、常澧州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1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7、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现场情况。
8、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及120出车派遣单,证明案发后,林礼明电话报警情况及张某2持有的186××××3958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林礼明的妻子,所使用的手机登记是丈夫林礼明。案发后,她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某的妻子。2017年2月4日上午,她发现停在家中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全掉了,丈夫杨某某告知2月1日从澧县道河乡回家途中,将一行人撞倒后逃跑。次日下午,杨某某在村治安主任及亲友的陪同下到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1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蒸饭柜和油布棚到澧县道河乡他家中后返回的事实。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他喊杨某某驾驶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蒸饭柜、棚和凳子到澧县道河乡英溪村一赈酒人家后,于当日18时许驾车返回澧县,直到交警找他时才知道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6时,他和杨某某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易某家返回澧县途中,车行驶至澧南镇(原道河乡)大岩厂路段时,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路边一行人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
15、证人林某2(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肇事车逃离现场的相关情况。
1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
1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她将湘J×××××号隆鑫牌摩托车转卖的相关情况。
18、收条、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9、案件揭发经过及归案过程,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5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福    清 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书记员:洪 博 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校对人:陈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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