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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利龙、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宏、吴洪波,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10月9日假释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和3月7日及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莉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1、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利龙及其辩护人程建宏、吴洪波和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程建宏、吴洪波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1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罗利龙经与同案被告人张某1艳、戴某、郭凌海等相互预谋后,由其及袁某等组织储户存款存入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河支行(以下简称道河支行),尔后由张某1艳、戴某伪造储户身份证,再由戴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等找人冒充储户,采取存单挂失、解挂补单等手段,先后诈骗作案四次,共骗得道河支行储户存款1139万元及利息4362.26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250万元。被告人罗利龙参与诈骗作案一次,涉案诈骗金额500万元,从中获得赃款90700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三次,涉案诈骗金额6393292.81元,其中未遂250万元,从中与他人共分得赃款11万元。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利龙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长沙市斯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企业财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同年9、10月间,张某1艳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郭凌海,郭自称在长沙市斯人财务咨询公司工作,时下张某1艳因经商缺少资金向郭咨询,郭凌海向其介绍揽储后存单质押等可以向银行贷款的方法。同年10月10日,经郭凌海与被告人罗利龙联系,被告人罗利龙通过浙江温州掮客周某1找到储户周某2存入安乡县安尤信用社1000万元存款,为此,张某1艳付出贴息款80余万元,贷款也未办成。此间,戴某也因经商急需资金,找到郭凌海,遂三人商议继续找被告人罗利龙揽储后通过银行贷款。同年12月间,郭凌海将戴某带至被告人罗利龙开办的长沙市斯人财务公司找罗利龙咨询银行融资的相关信息,在咨询中,被告人罗利龙向戴某暗示了几种获得资金的方法即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冒充储户挂失、解挂补单后取款以及开电子汇票等,前提是银行有熟人,并在存款到期前连本带息把钱还给储户。戴某获知后知道张某1艳有亲戚在道河支行工作,认为该方法可行,遂与张某1艳、郭凌海策划,由郭凌海负责与罗利龙联系准备储户存款,戴某负责准备贴息款,张某1艳负责与银行间的关系。在一切准备待续后,由戴某通过郭凌海向被告人罗利龙支付贴息款定金5万元,被告人罗利龙按照约定再次通过掮客周某1将储户潘某2500万元资金在12月23日揽储于被告人戴某、张某1艳、郭凌海指定的道河支行名下。存款到位后,被告人罗利龙便以企业出贴息款,需拍存单照片为由,向周某1索取存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郭凌海,郭凌海再将该信息转发给戴某和张某1艳,戴收到信息确认储户存款到位后即按事先约定将余下30万元的贴息款打到郭凌海指定账户由其转给被告人罗利龙。张某1艳、戴某、郭凌海随后进一步策划,由张某1艳通过其婊妹严某(支行会计)获取储户潘某2身份信息后戴某伪造了潘某2的身份证,并邀约了李某连、陈某红冒充储户及助手。尔后,张某1艳、戴某、郭凌海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4日、15日通过代理挂失、解挂补单、销户转账,将储户潘某2在道河支行的500万元存款转移到张某1艳及临时设置的潘某2过渡账户上,从而骗得储户潘某2在该行存款500万元。其中戴某分得350万元,张某1艳分得150万元;被告人罗利龙前后通过郭凌海共收到案前赃款347790元,除支付储户257000元外,被告人罗利龙从中实际获得赃款90790元,郭凌海实际获得赃款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张某1艳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郭凌海,当时郭凌海是搞存款(筹集资金)的。后来她在安乡经营建筑机械,有些客户需要资金,她有时也打电话向郭凌海咨询贷款的事。有一次她邀郭凌海到安乡来玩,在安乡的茗苑大酒店看到了戴某,郭与戴相互介绍认识。2015年9月份时候,其因欠债在安乡闲住,郭凌海对她说银行存款的业务都可以接起,并说其老总罗利龙可以筹集存款。国庆节后,郭凌海说在安乡信用社存了1000万元,是罗总组织的资金,同时郭凌海说存单可以在银行质押办理贷款出来,给她还账、经营生意。当时是到安乡安尤信用社申办的,信用联社审贷会通过了,但因为罗总不告诉存单密码,就没有取得贷款,这批存款是2015年10月10日存的,现在已到期取出。当时是以周某2、儿子周某3及老婆名字存的,她拿存单去办理质押看到过。这是他们第一次运作,结果是因经营时间达半年,花费一百多万元,却没有取得贷款,原因是密码的问题。当时戴某带她跑领导,事没办好,有点过意不去,就说换个地方办理,费用由戴某出,加上她自己也想得到一笔钱,这样郭凌海就说看澧县范围有没有合适信用社,她便说其有一表妹在澧县信用社搞会计,后她打表妹严某的电话得知严在澧县道河信用社任会计,她就问严需不需要存款,严某说有当然可以,郭凌海就说搞点存款后,拿存单搞质押贷款,郭在这方面比较专业。后来又由罗总筹集资金,这些资金来存需要付10个点回扣,因郭凌海是罗总业务员,讲好支付8个点,戴某说办好后其也需要分一笔钱,承认出这些费用。这期间,郭说罗总讲这些存款来了后,储户不管怎么用,中途也不查询,只是到期后支取。
2015年12月23日,郭凌海在头天晚上要其把道河信用社的位置通过微信发给郭,说第二天去存款。存款那天其到了维多利亚酒店,郭凌海与戴某接近中午才去。在吃饭的时候,郭凌海收到罗利龙发来的五张存单照片信息,然后郭将这五张存单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其与戴某。因为之前就有约定必须在收到存单两个小时内把贴息款打过去,故戴某立马通过手机银行转了一部分钱给了郭凌海,因手机转账受限后戴下楼在ATM机转了剩下的余款,郭在收到钱后又再转给罗利龙,贴息款是存款的百分之八,应该是40万元。转完账后,郭凌海和戴某说要把潘某2的身份证信息搞出来,说给潘买保险和机票。当天下午其给严某打电话后,严某便通过微信发来了潘某2身份证信息。之后戴某在派出所调出了潘的身份证照片和户籍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她。后来的事都是先由郭凌海说,然后按照戴某的安排做了,虽然知道戴某带去的潘某2是假冒的,但由于缺钱,希望戴某搞到钱后分给她一点,所以在这过程中配合了戴某、假冒的潘某2和陈某红去办理解除挂失等手续,欺骗并利用了严某并欺骗了信用社的其他人。
张某1艳与罗利龙只见过一次面,是通过郭凌海认识的罗利龙,与罗没有什么来往,见面是在2015年11月份,当时安乡1000万存款已经存好了,潘某2的500万还没有存过来,见面的地点是在长沙的一家餐馆,是与郭凌海三人在一起,吃饭也没有什么事,就是安乡的那笔1000万的存款的贴息张已经支付,郭说到长沙后罗利龙请她吃一顿饭。
他们诈骗的资金是罗利龙介绍存到指定银行的,他们只与郭凌海联系,由郭凌海与罗利龙直接联系。罗利龙没有直接与他们到银行去把钱搞出来,但起了一定的作用,罗应当知道他们是想把钱搞出来,因为这是他们作案的大前提,如果没有罗利龙把资金拉过来,他们也就没有办法进行诈骗,还有潘某2的500万资金存好后是罗利龙把五张存单拍照了发给郭凌海的,之后再由郭将该信息转给张某1艳和戴某。另外还听郭讲过,罗利龙不管他们采取什么样的办法把钱搞出来,只要到期前还进去便行了。
(2)同案人戴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戴某通过朋友介绍先后认识了张某1艳和郭凌海,郭凌海说其在长沙斯人财务公司工作,如果能够拉存款到指定的银行,通过银行的熟人关系就能把钱取出来或者用定期存单抵押贷款。戴某知道该情况后的11月份,戴某找郭凌海说能不能搞到200万元资金,郭答应给其联系存款,过了几天戴某去长沙斯人财务公司与公司法人罗利龙及郭凌海见了面,罗利龙给戴介绍了几种获得资金的方法:罗利龙和郭凌海负责拉存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然后采取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冒充储户挂失、解挂补单后取款以及开电子汇票等方式取得资金,前提是要在银行有熟人并且给戴讲了具体操作手段。罗利龙还跟戴说在吉林那边通过银行的关系把钱搞出来几个亿。后来戴还私下问过郭凌海储户的钱到期之后要取钱怎么办,郭凌海说储户的资金到期前一个月左右,要戴跟其联系,通过罗利龙、郭凌海的斯人财务公司直接将储户的存款本息还给罗利龙、郭凌海等人,再由他们去处理。戴觉得这种方式可行,但觉得没有熟悉的银行,郭凌海便要戴去找张某1艳,说张某1艳的妹妹在一家信用社搞会计。戴某从长沙回来后便和张某1艳联系,与张某1艳商量如何合伙搞一笔资金,张某1艳的条件是贴息款由戴先垫付,张承诺取得资金的贴息款其认可,银行那边由张某1艳去处理,诈骗所得的资金戴某和张某1艳一人一半。过了几天,郭凌海打电话跟戴说罗利龙找到“金某”了,资金是500万,要戴先打5万元的定金(贴息款)给郭凌海,戴某便通过信用社的卡转了5万元到郭凌海的信用社账户上。之后其和张某1艳一起到澧县道河信用社看了一下,并且和张某1艳的妹妹见了面,当时张某1艳的妹妹还挺着肚子。几天以后,戴又和郭凌海、张某1艳三人一起去了道河信用社,郭凌海还拍了信用社的照片给了罗利龙,在车上他们三个就商定下来,500万资金戴某拿350万元,张某1艳拿150万,贴息款40万先由戴出,罗利龙、郭凌海在这40万的贴息款里面有利润,银行的关系由张某1艳负责。过了几天,郭凌海打电话和戴某联系,说其和罗利龙还有“金某”已经到了常德,要戴把贴息款打给郭,戴某就在安乡给郭凌海指定账户打了35万。到了下午4点,郭凌海通过微信把五张一年定期存款(每张100万)拍照发给戴某,这样资金就存到他们指定的银行。那个“金某”戴只知道姓潘。“金某”把钱存到银行后,张某1艳通过银行的关系取得了“金某”的真实身份资料,然后把身份资料发给戴,然后找安乡的张乐乐查询“金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张乐乐给戴查了之后,其在张办公室拍照了。戴就用“金某”的身份信息到长沙火车站附近找了办证的广告,花了85元制作了“金某”的假身份证。办完假身份证,到了2016年1月初,戴和张某1艳一起到了澧县道河信用社用“金某”的假身份证以及戴的身份证办理了500万存单的代理挂失。在办理挂失之后,因为解挂补单必须存款人本人到场,后来他们便找李某连冒充“金某”。当时找李某连冒充金某,说给李某连3万元,李说不要,要戴给李销点咖啡。戴和李某连谈好后,便要张某1艳和陈某红第二天早上带李某连去化妆,计划第二天去澧县道河信用社办理解挂补单。第二天吃完中午饭后准备出发之前,戴打电话与郭凌海联系,告诉郭他们去道河信用社去解挂补单,戴开车他们几个一起去了澧县信用社,在开车前往澧县的路上,他们一行商量,要李某连假装受伤的样子,让李某连回避签字,以免李某连的字迹和“金某”字迹不一样而窜帮。四人统一口径准备对银行说“金某”因为车祸受伤导致存单丢失并且“金某”不能签字。商量好后,便在公路旁边的药品超市买了绷带,上车之后要李某连把绷带缠好挂在脖子上,然后他们在澧县县城接了张某1艳的妹妹一起到道河信用社。张某1艳、李某连、陈某红三人在柜台办理解挂补单手续,需要“金某”签字时李某连称受伤了不能签字,戴要陈某红帮李签字。办完手续后,他们就走了。解挂补单第二天,戴和李某连、张某1艳(陈某红去没去我记不清楚了),在澧县接到郭凌海后一起到信用社,把补单后的500万资金转账出来了,有400万转到张某1艳的信用社账户上,还有100万转到了以“潘姓金某”的名义开的账户上。“潘姓金某”开的卡直接给戴了,张某1艳从其信用社的账户给戴转账250万,剩余的150万是给张某1艳的。
2016年12月案发后,公安机关要抓他们,戴便与郭凌海联系,想把分到的350万元归还,郭说戴还了还是会出事。后来郭凌海又跟罗利龙联系,罗的意思是给他们每人10万元,要郭和戴“散人”,然后,戴与郭凌海、张某1艳在常德碰了头,戴与郭决定逃跑,张某1艳考虑到她的妹妹那边的情况不同意逃跑,郭还同罗利龙联系过,要罗先把钱垫出来,罗不同意,这样只有逃跑。
罗利龙知道他们拉存款过来是为了取出来用,只是没有明说。因为当时他们准备把钱取出来,然后在存款到期之前将本息都还给罗利龙,再由罗还给储户,如果存款到期前将还了就没问题,也就不存在诈骗。罗利龙没有具体说,采取什么方式把存款取出来,因为罗说存款存好后可以采取存单质押打款、电子汇票、挂失补单等办法取出来,前提条件是银行有熟人就没有问题,具体要戴与郭凌海衔接。
(3)同案人郭凌海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他们在长沙东方芙蓉的27楼罗利龙的办公室商量,罗利龙说他们去拉存款,不管多少都可以,具体再由戴某、张某1艳去运作,把钱从银行里搞出来。当时罗利龙没明说怎么运作,因为罗利龙跟郭说过和其他人不要明说,因为大家都知道是把钱搞出来,这样万一出事后别人一旦问起来可以不承认,从而规避风险。具体经过:大约在潘某2500万元存款的前一个月左右,当时是戴某到长沙去给郭打电话说要到公司来看一下,郭跟罗利龙说常德那边有几个客户需要存款要过来见面。然后其给戴讲了公司的位置,戴开车来后将戴接到公司与罗见面相互认识。具体谈话内容记不清楚了,大致就是罗利龙跟戴某说公司这边资金有的是,要多少有多少,资金拉过来存了之后在银行那边具体怎么操作采用什么方式他们不管,只要贴息到位就可以拉资金过来,银行这边要戴某自己去处理,最好在银行有关系有熟人就好操作,罗还讲资金存好之后有存单质押贷款、挂失取款、开承兑汇票几种方式,具体用什么方式他们不管,只要到期前连本带息把钱还给金某就没有问题。当时罗利龙说这话比较含蓄,不是特别明确,具体的东西罗叫郭去协调。因为罗利龙这个人很谨慎,很多事情不会明说,但罗肯定知道他们会将存款取出来用,他们开始也不是想进行诈骗,是准备先把钱搞出来用,然后存款到期前还给金某,后来他们没有资金去还这笔钱。支付贴息的过程:2015年12月14日,郭凌海用郭腾的银行卡往宋胚蓉的卡上转了二笔钱,共1万元;12月15日,用郭腾的卡往宋胚蓉卡转账19840元,也是支付的定金,本来是要支付2万元,因为这笔钱是戴某用信用卡提现后刷给郭的,在刷卡的过程中扣除了160元手续费;12月18日,用郭腾的卡往宋胚蓉的卡转了28000元,也是定金;12月23日,也是就是潘某2的500万到账后,用郭腾的卡转了5万给宋胚蓉,郭自己在银行柜面上汇款15万给宋胚蓉,因为跨行汇款扣除了50元手续费。另外当天还通过手机银行给罗利龙本人的信用社的账户上转了5万,也就存款当天给罗利龙转了25万,扣除手续费,罗利龙实际收到24.995万元;12月31日,用郭腾的卡给宋胚蓉转账1万,这笔钱也是贴息款,因为存款之后没有将贴息款全部付清;2016年1月15日,也就是将潘某2的500万取出来的当天,用郭腾的卡转了3万给宋胚蓉。总共给罗利龙转了贴息款347790元。
(4)被告人罗利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底罗利龙参与给澧县道河信用社拉过一笔500万元存款的事,2015年12月份,郭凌海给罗利龙打电话讲,澧县的一家农村信用社要一点存款(揽储),要委托罗利龙拉一笔500万元的存款,并约定5个点的利息贴息款250000元,罗利龙当时认为这个点太少,不想搞。过了一两天后郭凌海又电话联系罗利龙说再加一万,这次电话罗利龙和郭凌海约定好先付一部分定金,然后三天左右由罗利龙拉到存款,并承诺储户一年内不支取存款,存完钱并把存单照片发给郭凌海后,在两小时内付清剩下的贴息款。约定好后一、二天郭凌海转给罗利龙2万元,这笔定金是转到其妻子宋胚荣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罗利龙收到定金后,便电话联系了浙江人周某1,委托周拉一笔500万元存款到湖南这边郭凌海指定的银行,周某1报价这笔存款的贴息款是257000元,他们约定好的内容跟罗利龙和郭凌海约定的内容一样。接着罗利龙把宋胚荣卡上的两万元定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周某1,收款的是周某1的妻子吴某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12月23日周某1和存款的老板一起赶到常德市,罗利龙在常德的一家宾馆门前开车接上他们,然后开车带他们俩到澧县,路上罗利龙和郭凌海约好在澧县县城的信用社碰头,到总社后罗利龙看到郭凌海坐在一辆越野车上,电话里郭凌海让罗跟着这辆车走,然后他们俩一起到澧县道河信用社门前。到了之后郭凌海下车对他们说钱就是存在这个银行,郭凌海先一个人进了信用社,等了一会儿从信用社出来一个穿银行制服的男子,胸牌上标的是“主任”的人就直接跟存款的老板(也就是潘某2)讲这是家正规的银行,所开的存单全省都可以通存通兑。当时潘某2问银行的利息多少,那人说利息可以上浮到顶,然后便带他们进去办理开户、存款。500万元的存单(5张存单)开好后,罗利龙就对周某1说企业出贴息款,要把存单的照片拍好发给他们,然后才能支付尾款。接着在信用社大厅内周某1把储户潘某2的存单摆好,罗利龙再一张一张的拍好,拍好后把这5张存单照片手机发给了郭凌海。然后罗利龙便开车带着周某1,潘某2转身回澧县,在路上罗利龙的手机短信收到一笔10万元的贴息款,到澧县信用社那儿潘总有查询了存单真伪,然后他们三人在总社对面吃了饭,吃饭时郭凌海通过柜台转账又给罗利龙转了147790元,郭凌海并把转账的小票拍照后发给罗。罗利龙立马把剩下的贴息款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周某1妻子的账户上,罗利龙总共从郭凌海的手中收取了307790元,其中周某1赚了257000元贴息款,是转到周某1老婆吴某的银行账户上面的,罗利龙获利5079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5日的两笔贴息款不属于罗利龙为郭凌海拉的500万存款的,属于另一个业务的,罗记得“金某”姓楼,浙江绍兴柯某人,具体时间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是存在澧县农村信用社,具体是哪个信用社不记得了,这笔业务也是郭凌海拉的,这笔存款只存了几天,然后“金某”顺利取走了,这两笔共四万也是郭凌海通过郭腾的银行卡转给罗利龙的。
罗利龙与郭凌海是在2013年贵州跑业务时认识的,当时郭凌海做期货业务,他们关系一直都还可以。回长沙后郭多次找罗利龙咨询过银行理财方面的事。
2015年10月9日左右,郭凌海委托罗利龙拉了一笔存款,金额一千万,存在安乡信用社,存期一年,这笔存款贴息款是54万,是郭凌海给罗利龙的。这笔存款罗利龙是找周某1介绍的,当时存好之后罗也发了存单照片给郭凌海,结清贴息款后获利5000元。
戴某这个人只听郭凌海说起过,罗利龙和戴某没有打过任何交道,也没有人给罗介绍认识过,罗利龙和戴某没有任何交往,根本就不认识。张某1艳也不认识,也没人给罗介绍过此人,罗利龙只是在2016年12月24日陪潘某2来澧县取钱时听银行工作人员说存款被一个叫张某1艳的人转走了,罗利龙才听说了这个名字。
罗利龙也没有授意郭凌海逃跑,罗利龙当时也一直想找他可是郭凌海一直不露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2月份开始在道河信用社工作,任澧县农商行道河支行行长。
按照规定,定期存单挂失应该由存款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代理挂失的需要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解挂补单需要存款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需要进行身份核对。
2015年12月潘某2在道河支行开了一个活期账户,然后把账号发给别人,别人就转账500万到了潘某2名下的活期账户内,潘某2再把这500万活期转成了5张每张100万的定期存单。
潘某2是在2016年1月5日挂失的,1月14日解挂补单,当月15日转账出去的。挂失的时候有哪些人潘没有印象了,但是留下的代理人是张某1艳的身份证,张某1艳应该在场,挂失的理由是潘某2的包被抢了,潘某2本人也因为受伤不能办理挂失手续,解挂补单的时候其不确定是否在单位,转账的时候其在单位,张某1艳在场,潘某2也在场,并且手臂上帮着绷带,转账的当天会计严某本来在休产假,但是也特意来到了单位,那天没有通知严某来,应该是张某1艳叫严某来的等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潘某2的500万存款挂失是张某1艳一个人来柜台前办理的,是代潘某2挂失的。解挂补单时,潘某2及潘某2的助手、张某1艳在柜台前办理的手续,其记得因为潘某2的右手打了绷带,不方便签字,就由别人代替潘某2签的字,然后潘某2按的手印。第二天转账时,柜台前其只看到潘某2和张某1艳,签字也是张某1艳代替潘某2签的。潘某2和张某1艳过来后,要求把前一天补的五张存单共计500万元全部转为活期,然后全部存入了潘某2的解挂补单时开的个人账户上,随后潘某2要求转400万元到张某1艳的账户上,这些手续都是宋某办理的等事实。
(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经过周某1的介绍潘某2于2015年12月23日在澧县农商行存了500万元,周某1给了潘20万多一点的贴息款。2016年12月26日其去长沙取款时发现钱被取走了,于是便到澧县问情况等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尾号9184的卡是周某1用的,吴查了账这个卡给潘某2转账225000元,罗利龙转到吴的卡上是257000元,周某1赚了32000元等事实。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一二年前六月的一天,周某1的一个朋友介绍说安乡县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需要存款,存款按4%返成,当时周某1便联系了温州平阳县开矿的周某2存了1000万元,周到安乡信用联社查询了存单确认存单是真的之后罗利龙便按协议给周某1打了40万元,后其给周某2转了38万元,自己赚了2万元。一年到期之后周某2在长沙将钱取走了。也就是这次认识了罗利龙。
2015年12月份左右,罗利龙打周某1的电话,叫其联系客户到澧县道河信用社来存款,利息1.95%,并按存款本金的4%提成,周答应后便联系了潘某2,潘同意后便在12月23日左右一起来到长沙,罗利龙开车将他们带到澧县道河信用社,在信用社里由潘通过转账存了5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信用社给潘出具了五张定期存单,之后在县联社查询,确认存单是真的之后不久,罗就要其将账号告诉周,其通过手机把账号发给了罗利龙,罗便叫人往其账号上打了25万元左右,随即便往潘某2账户上转了20多万元。2016年12月23日下午,潘某2电话告诉周某1说其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取走了,于是周连夜赶到长沙,第二天赶往澧县,在联社营业部查询发现潘的500万元存款于2016年1月14日挂失并取走,其与潘同联社的领导交涉后,联社的人要罗利龙一起来联社,在这之前周某1就上与罗利龙联系并告诉了罗,下午罗赶到澧县,三人会面后就到了银行,随后便被公安局带到了派出所。
潘某2的500万元的五张存单,是罗利龙拍了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他的上家的,其上家是谁潘不知道。这500万元的存款当时只约定了定期一年和贴息的比例,没有约定不准提前支取、不准查询、不准质押,但潘与罗利龙约定没有其不清楚等事实。
(三)书证、照片、视频资料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1)潘某2的开户、挂失、补挂解单、转账的资料,证明潘某2的身份与伪造的潘某2身份证有明显的差别,所有补挂解单、转账的存单上都有“潘某2”的签名和手印的事实。
(2)被告人罗利龙和郭凌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利龙给郭凌海发送的存单照片,以及郭凌海和罗利龙聊天到信用社存款的事实。
(3)冒充潘某2解挂补单银行视频照片,证明“潘某2”解挂补单时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4)澧县农村商业银行专项检查报告,证明赃款去向等事实。
(5)电子数据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罗利龙给郭凌海发送潘某2存单的情况等信息资料的事实。
(6)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利龙在长沙市租赁开办长沙市斯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湖南元仓科技公司的情况。
(7)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利龙个人出资1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长沙市斯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
(8)储户周某2在安乡县安尤信用社开户凭证,证明周某2于2015年10月10日存款1000万元的事实。
(9)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罗利龙退缴赃款5万元的事实。
2、2016年2月22日,经张某1艳、戴某、郭凌海等人预谋后,以高息为诱饵,由袁某通过掮客招揽储户赵某1、赵某2等数十人将500万元存入道河支行。尔后,张某1艳将各储户身份证复印件骗到手后安排戴某完善好赵某1、赵某2等大储户身份信息。同年5月22日和8月2日以储户存单丢失为由张某1艳、戴某到道河支行办理挂失。6月8日和8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受张某1艳旨意找人冒充储户持伪造的假身份证解挂补单后将其中189万元的储户存款及2291.42元的利息转至张某1艳、郭凌海名下,从而诈骗储户存款1892291.42元。被告人孟某某等从中分得赃款3万元。
3、2016年5月9日,经张某1艳、郭凌海等预谋后,以高息为诱饵,由袁某通过掮客招揽储户龚某、朱某将200万元存款存入道河支行。同年6月5日,张某1艳以储户存单丢失为由代理存单挂失,6月13日、14日及7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受张某1艳旨意找人冒充储户持伪造的假身份证解挂补单后将上述二储户在道河支行存款200万元及利息1001.39元转至张某1艳名下,从而诈骗储户存款2001001.39元。被告人孟某某等从中分得赃款8万元。
4、2016年10月25日,经张某1艳、郭凌海、戴某等人预谋后,以高息为诱饵,由袁某通过掮客招揽储户张梦薇将303万元存款存入道河支行。同年12月15日,戴某以储户存单被盗为由申请代理其中三张共计250万元存单挂失,12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受张某1艳旨意找人冒充储户持伪造的假身份证解挂补单,在办理销户转账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诈骗未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人张某1艳的供述,证明2016年腊月间500万元得手后戴某打电话催郭凌海搞第二笔,郭给张某1艳打电话说了,因为那天张在长沙照顾侄女,其便告诉郭凌海没有空。到了正月初六左右,郭凌海要张准备500万元存款贴息,张没有钱,戴某便介绍熊总给她借钱,当时钱就直接转到郭凌海的卡上,郭拿到钱后便安排存款事宜。第二笔500万元,分45个户头,每个户头张都收到郭通过微信发给张的存单照片,贴息按照约定由郭凌海支付。隔了一段时间,便通过代理挂失、解除挂失、补单转账的方式。该笔存款是张与郭一道去的,由柜台办理的员工把每个户头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张多复印一份,然后把多复印的45张身份证交给张,便拿着身份证复印件对着存单在一家打印社把20万元以上的存单打一份资金证明,这些资金证明是给真储户的,没有盖章,证明是按照郭凌海联系的中间人提供的格式打印的,因为没有盖章,对方开始不同意,后来郭凌海和对方协商后对方放弃了资金证明。在后来的两三个月里,戴某、郭凌海不停的催张去办理银行挂失补单,其一直没有去,到了6月份,郭凌海说看好了公司地址,现急需要钱,戴某也催张还熊总的50万,三人商量后,按照要求把几笔大额存款的身份证提供给戴某,戴某便去派出所调取储户户籍信息,然后通过剪辑的户籍信息照片制作假身份证,由张办理代挂补单取现。这些应该是五六笔,记得有一笔70万,一笔40万,其余几笔都是20万左右。冒名解挂补单取现的人是戴某组织的,也有张组织的。张组织的是其喊的安乡的一个叫小军的人,具体叫什么不详,郭凌海也认识小军,他们商量要小军找人冒充,找一个人给小军三至五元,通过小军共喊了四五个人,其中付了一次现金一万元,还通过微信给小军转过三次钱,每次一万元,其余都是转给小军的妻子廖某2账上的。要小军找人的方法是张通过微信把戴某调取的户籍资料照片发给小军,再由小军通过照片去找人,找到相似的人后拍照发给张,张再发给郭凌海对比。储户的密码是郭凌海提供给张的,存钱的那天郭凌海也来了,张也到场约二十分钟,主要是拿储户身份证复印件。这次的资金都是通过张的手出去的,具体数额记不得了,以资金流水为准。其中童藕英的张用自己的名义办的卡,其70万元转到自己的卡上7万,转到郭凌海卡上40万,转到谢志强卡上20万,都用于还账了,转给廖某2的3万是给小军的费用。
第三笔龚某的200万是郭凌海联系的,贴息是郭的朋友红哥出的,之前郭说这笔钱搞出来后给红哥,冒名的人是张某2找的,作案方式和之前也是一样的,但是这笔钱最终没有给红哥,其中100万基本都给了郭凌海,其余的钱张还了账,给了小军5万费用,剩下的100万张转到自己的长沙银行卡上50万,提现后还给了任学杰,任学杰又还给了安乡安障信用社王昆,剩下的50万记不清了。
辨认笔录,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张某1艳分别辨认出了孟某某及郭某。
(2)同案人戴某的供述,证明500万在2016年1月诈骗得手后,张某1艳和郭凌海又要戴某帮他们调取了几个“金某”的身份信息,大概有四五个,具体那些人记不清了,也是到安乡农行找张乐乐取的身份信息然后拍照发给郭凌海的,假身份证不是他制作的。另外,在2016年5月底左右,张某1艳还要戴出具了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笔资金的代理挂失,当时张某1艳打电话要戴到道河信用签了字。还有一次张某1艳在2016年12月份打电话后其到道河信用社签了字,当时去了张不在,是张某1艳的一个妹妹给戴一张单子在上面签的。后面几次戴没有出贴息款,也没有分到钱,只是张某1艳和郭凌海要戴帮忙调资料或签字。
(3)同案人郭凌海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戴某和张某1艳跟郭说因为之前的钱不够,银行管理也有漏洞,要想办法再搞一笔钱。郭凌海与袁某比较熟,袁说找罗利龙拉资金贴息太高,找袁某拉资金不要那么高,可以多赚钱,郭决定从袁某那里拉资金。郭给袁打了3万还是5万的定金,存款那天,郭凌海与张某1艳、袁某,还有袁的一个朋友、两个储户一起到了道河信用社,存钱的总额也是500万,因为是分很多户头存的,当天没有存完,一直到第二天才存完。存款时储户要求开资金证明,袁某便给郭发来一个模板,要其按模板搞一份发过来,给袁发过去后,袁说不行,说要打印出来再盖章,这样郭便张某1艳刻了一个假章,然后拿着假章做了很多假证明用来应付储户,在柜台办理业务时,郭在柜台把每个储户的身份证多复印了一份,以用来开资金证明和办理假身份证,办假身份证就是为了后面骗取银行的存款,在办理存款时,储户在输入密码时,郭偷偷瞟到了密码,方便以后骗钱时操作。第一天存钱后郭便用手机银行打了5万元贴息到袁某的账上,第二天存款后又打了4万过去,剩下的郭回长沙后打给了袁某,总共付给袁某贴息27.5万元。贴息款是戴某打给郭的,总共是45万,其中5万是给张某1艳的。这次的贴息钱是一个叫熊总的借给张某1艳的,还打了借条,这次郭赚了12.5万元的贴息,500万元骗出来后,张某1艳前前后后给郭100多万,都拿去开常德的公司了。
第三次拉存款是2016年夏天,公司资金不够,想公司赚钱后去补上,只有不停的去搞钱,这笔资金也是找袁某搞的,存钱时郭没有去,是张某1艳、袁某以及储户去存钱的,袁某存钱完后把存单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郭,这次总共存了200万,是分二笔存的,贴息款也是张某1艳搞来的,加定金总共12万,这次郭只拿了6000-8000元,其余的钱郭打给了袁某。
第二次存款后,戴某拿来很多张假身份证给郭看,郭觉得做得太假了,说不行,身份证的信息是怎么弄来的郭不清楚。每次找来的冒充储户的人是张某1艳物色的,物色好便把照片发给郭看,问郭行不行,主要是第二次骗取存款时发的。孟某某这个郭认识,是在安乡运作时通过张某1艳认识的。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孟某某帮张某1艳开车,有一天,张找孟有事帮忙说手中有存单、密码,让孟按照张在微信上提供的一张身份证照片,要其寻找与照片中相像的人,于是孟某某在常德找了一个叫“赖某”的朋友让其帮忙寻找,“赖某”便把他的老婆带来让孟看,孟便拍了照,将照片用微信发给了张某1艳,张认为可以,孟就把“赖某”的老婆带到张某1艳那里,由其开车带着“赖某”及他的老婆,还有一个叫郭某的共四个人到了澧县维多利亚酒店门前等张某1艳,张开着一辆车子来后带着孟某某和赖某的老婆一起到了道河信用社,赖某和郭某在澧县维多利亚那里等。到了信用社后,张带着赖某的老婆在柜台办理取款业务,这次取了多少钱孟不清楚,完后张某1艳开车带着他们返回澧县县城,然后他们几个开车返回常德,途中其手机上收到张某1艳转来的微信红包3万元孟把3万元提现到个人银行卡里后取出2.5万元,给赖某的老婆5000元,给郭某2000元,孟与赖某各分了9000元。这次个人获利1.4万元。
2016年9月,张某1艳第二次同样的事找孟某某,张给孟某1一张身份证照片让其找人,这次孟跟郭某、赖某都讲了让他们帮忙找人,郭某在常德找了一个60多岁的女人,也同样把这个女人的照片拍照后发给张某1艳,张看后认为可以,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按张的安排,孟和赖某、郭某还有这个60多岁的女人一起乘坐的士来到澧县,之后张某1艳开车带着他们几个到澧县道河信用社办理了取钱业务,孟没有进去在外面等。办理完后回到澧县维多利亚门前,张某1艳给了孟2万元,回到常德后其给了郭某1万元,给赖某分了3800元,剩下2400元用于吃饭等。
第三次是隔了20多天左右,张某1艳又安排孟找人,孟还是找了赖某、郭某帮忙,郭某在常德找到一个50多岁的女人,同样拍照后发给张某1艳,张看后认识可以,第二天,孟和赖某、郭某、那个50多岁的女人一起租车到了澧县,在澧县中医院等到了张某1艳,张还是开车把他们几个带到道河信用社,因密码问题没有取到钱便返回常德,次日张安排他们又到道河信用社办理取款业务,回到澧县后张给了孟2万元。回到常德后分给郭某1.2万元,孟与赖某各分了2900元,剩下的开支用了。
第四次是在这之后没有多久,张某1艳给孟某1二张男的照片,郭某在常德帮忙找到一个汉寿的叫老邓的男子,与老邓见面后跟其讲了要搞的事,老邓讲犯法的事不搞,之后郭某跟邓做工作,张某1艳也跟打电话给邓,邓才同意去做。这次也是他们三人加老邓去的澧县,也是第一天改的密码第二天取的钱,取钱回来后张某1艳给其分了2.5万元,跟老邓分了7000元、郭某分了5000元,孟与赖某各分了4900元,剩下的钱用于开支。
最后一次,张某1艳给孟某1二张女子的照片让孟继续找,这次还是赖某、郭某帮忙找的人,在常德一家叫湘雅国际酒店里找到一个坐台的女子,20多岁越南人,开始这个女的不同意,聊了之后晓得跟她老公认识,给其老公力力讲后才同意去银行取钱。一个多月后,孟与赖某、郭某、力力及其老婆一同到澧县,在下高速口那儿张某1艳接到了他们便一同到了道河信用社,这次张某1艳说没有取到钱就没有给报酬,所以孟也没有给力力和他老婆分钱,力力硬说张取到钱了,问孟要孟没有给,力力便带着3个人持刀把其带到常德租房那儿,将其困了二天半,直至其亲戚给力力凑了3000元,还逼着孟打了7000元欠条才算完事。
孟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出郭某。
(5)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廖与孟某某是夫妻。孟曾给张某1艳找过几个人到信用社取钱,张给孟分钱等事实。
(6)银行专项检查报告及被骗资金流向表,证明赃款流向等事实。
(7)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于2000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9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6月24日止的事实。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案件揭发及破案经过,证明该案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等事实;2、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1艳、戴某、郭凌海等,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储户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利龙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的实行行为,但在向实行犯即同案人戴某等暗示的几种获得资金的方法即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冒充储户挂失、解挂补单后取款以及开电子汇票等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被告人罗利龙与戴某、郭凌海彼此亦心领神会,同时被告人罗利龙也是按照戴某等提出的要求将储户资金存入到指定的银行,并将存单拍照发给同案人郭凌海,为戴某一伙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从而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促使其完成了诈骗犯罪,且在实施具体诈骗犯罪前,以所谓贴息款为由,获取赃款90700元,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因而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被告人罗利龙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予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利龙系主犯不当。故对被告人罗利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利龙没有与同案人郭凌海、戴某、张某1艳共同预谋诈骗,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参与分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诈骗犯罪中一次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利龙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利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罗利龙、孟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利龙刑期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孟某某刑期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学明
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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