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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肖祥赞,系肖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
负责人:李宇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志,男,1986年9月28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马埠桥村瓦辉组。系被害人黄某、谢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旺,女,1988年12月23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谢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又英,女,1936年6月10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五香,女,1940年11月15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被害人谢某的母亲。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湘1382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肖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成灿
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
代理审判员 陈娟

书记员: 邓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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