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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甘肃省民乐县。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青B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29公里+100米处时,将车行驶至路左,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
陈某122
陈某121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
陈某122
陈某121现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2”电话报案。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
陈某122
陈某121丧葬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明我和
陈某122
陈某121是父子关系。2017年10月8日6时50分许,在国道312县2629公里+1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是我儿子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说的,我当时不在现场。事发当天我儿子
陈某122
陈某121是去看张掖甘州区明永乡农田推地的活,他出去时开着×××号皮卡车。我家有五口人,我妻子叫王兰英,现年55岁,家住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六社,农民;我儿媳妇叫靳露霞,现年27岁,孙子叫陈志远,现年7岁,再就是我儿子
陈某122
陈某121。事故发生后我去了现场。
2、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
陈某122
陈某12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
10月8日7时04分,刘某电话报案,称一辆牌号为×××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牌号为×××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12县2629公里+100米处相撞肇事,造成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5、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6、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
陈某122
陈某123前头面部、腹部及四肢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合四肢多发骨折死亡。
7、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轻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技术标准。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扣押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现场遗留物品的情况。
9、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
陈某122
陈某121于2017年10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
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
1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某陈述的在其前方行驶的×××号大型自卸货车,经查未查询到该车辆信息。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供述2017年10月8日6时50分许,我驾驶×××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是从东门迎宾大道北口把车开上由西向东行驶去山丹东乐乡的一家石料厂拉砂石料,当我行驶至国道312线2619公里+100米处,即碱滩高架桥东段下坡路段时,在我车的前面也有一辆双斗大货车,当时前面那辆车突然刹车,我也开始刹车,可是距离太近了,我害怕追尾就向左猛打方向,当我的车向左行驶过去的时候,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皮卡车,来不及躲避就正面碰撞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去看那辆皮卡车里驾驶员伤势的情况,看到那个人己经昏迷,我就赶紧打了”120”、”119”及”122”报警电话。急救中心的大夫到了现场给伤者做了检查之后,说伤者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之后我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勘查现场。事发时,我驾驶的车在”7”档,车速30至40码,当时是下坡路。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与对方皮卡车相撞在道路的北侧对向车道内的位置。我驾驶的车的正前面与皮卡车正前面的部位相撞的,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上就我一个人,对方皮卡车也是一个人。事发后是我用182XXXX****电话打”122”电话报警,当时天气晴、视线好、路面平整。事故发生时×××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我驾驶的,车主是兰州榆中县人,叫吴明荣,我给他打工开车。我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参加了阳光财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对造成事故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人在行驶过程中因前车刹车而将车行驶至对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2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谢凝
人民陪审员 李锦秀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书记员: 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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