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被害人南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南某某,系被害人南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南某某,系被害人南某甲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南某某,系被害人南某甲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系被害人穆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穆某某,系被害人穆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金辉、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丙的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丙的次子。
诉讼代理人侯光敏、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幸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建军、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7年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21日建议恢复庭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某、南某丙及南某某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金辉、李玉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光敏、白正斌,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东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代理人范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豫G×××××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人石某某所有,被告人宋某某系石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豫G×××××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擅自对该货车的第一轴及第二轴轮胎规格、第三轴及第四轴底盘钢板进行了改装。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该货车到辉县拉化肥。上午9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镇东史庄路口,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因行驶路左,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南某甲驾驶载着被害人张某丙、穆某甲的豫G××××*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南某甲(殁年39周岁)、张某丙(殁年39周岁)、穆某甲(殁年15周岁)三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另查明,豫G×××××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成某某育有一子南某甲、一女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黄某某育有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丙。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害人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79元;财产损失费(车损)29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5554元。被害人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共计532855元。被害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388元;共计910243元。
在侦查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9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
2、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延津县120急救中心、110指挥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接到报警电话。
3、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石某某系抓获到案。
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尸体情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5日9时20分分别提取宋某某、南某甲血样。
7、鉴定意见
1>新延司鉴所(2016)10号、11号、1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丙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穆某甲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南某甲符合胸部挤压伤及双下肢损伤大出血死亡。
2>新公交鉴(2016)检字第1441、1442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宋某某、南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3>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YJ259号、第YJ259-1号、第YJ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经鉴定,宋某某驾驶的豫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第一轴与第二轴轮胎规格进行改装,与该车的出厂参数信息不符,第三、第四轴底盘钢板进行改装,钢板数量与该车的出厂参数信息不符。
补充说明:豫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对底盘的结构构造进行了改装,改变了该车出厂时的基本参数,将导致各轴之间承受重量的不平衡,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即该车的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南某甲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及无法检测。
4>延公交认字(2016)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某有B2证、南某甲有C1证,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封丘县运输有限公司,豫GOU831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南某甲。
9、(2008)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10、收到条、证明证实李某某收到张某丙丧葬费2万元;南某丙收到穆某甲丧葬费2万元;张某某某某收到南某甲丧葬费2万元。上述共计6万元丧葬费系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经理石某甲支付。张某某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交警大队领走相关物品。
11、证人石某丙、石某乙证言证实宋某某驾驶豫G×××××号车从应举出来顺着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去辉县拉货,行驶到延津县史庄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面包车撞到一起。出过事故后,宋某某打电话报警,
12、证人石某甲、石某丁、张某己、石某戊言证实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石某某。是在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买的新车,以公司名义上的号牌,办的是分期付款,购车款已经付清,约定是每年1000元的管理费。公司管理方法有审车、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手续。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午8点10分左右张某丙与同学南某甲去长垣办南某甲外甥女的事。豫G××××*号面包车是南某甲的。经辨认南某甲在驾驶员位置上,张某丙在副驾驶位置上。
14、证人张某某某某证言证实豫G××××*号面包车是其家里的车,其丈夫南某甲开车和同学张某丙去长垣送南某甲的外甥女穆某甲了。经辨认南某甲在驾驶员位置上。
15、证人南某丙证言证实其看了现场照片,南某甲在驾驶员位置上,张某丙在副驾驶位置上。
1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给石某某开过车,豫G×××××号货车2013年在商丘发生过交通事故。
1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八点半左右其驾车从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出发往辉县拉肥料,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史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速50公里左右,下着小雨。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用手机打120、110,现场勘查结束后,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的石某某,行驶证是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
18、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豫G×××××号货车车主,挂靠在封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是雇佣司机。2012年在封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买的车,分期付款,现在已经还清了,一年交1200元管理费,封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二级维护、审验营运证、买保险,车辆有违章了负责通知车主。豫G×××××号货车后钢板一边加了两片钢板,原车是1100的钢丝胎,换成1200的真空胎。在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换的旧钢板。加钢板是为了多拉点货,不然底盘容易擦轮胎。案发当天安排宋某某去辉县拉化肥,还没有走到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是空车。其儿子石某丙及侄子石某乙两个跟着去了。今年五月份才审过,有强制险,没有商业险。
19、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材料、穆某甲出生证明证实各原告人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20、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实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价格29720元。
21、鉴定费票据证实评估鉴定费1400元。
22、社区证明证实张某丙亲属情况,张某丁系张某乙夫妻的长子。
23、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借款人石某己2012年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贷款,抵押人为封丘县振兴运输公司,保证人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用途购车,期限24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人石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指使宋某某驾驶经违章改造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关于改装车辆提高了车辆的安全性能的辩解意见,经查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改装车辆是为了多拉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豫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对底盘的结构构造进行了改装,改变了该车出厂时的基本参数,将导致各轴之间承受重量的不平衡,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即该车的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三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64434元;被害人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32855元。被害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910243元。在侦查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三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各2万元,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且被害人南某甲、穆某甲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数额中也已扣除。故本案被害人南某甲、穆某甲、张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分别为744434元、512855元、890243元,共计2147532元,已超出相应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34.6%、23.9%、41.5%确定赔偿数额,即38060元、26290元、45650元。被害人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9720元,也已超过相应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南某乙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范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车损评估鉴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没有附车辆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系本案在侦查期间,由延津县交警事故中队委托评估机构新乡市顺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应予认定,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余经济损失,因宋某某系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交通肇事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雇主石某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宋某某是紧急避险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关于在案发前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经查,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石某甲、职工石某丁、张某己、石玉及车主石某某均证实肇事车辆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南某乙经济损失400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南某丙经济损失262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戌、张某戊经济损失45650元。
四、被告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南某乙经济损失735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南某丙经济损失4865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戌、张某戊经济损失844593元。被告人宋某某、被告单位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书记员:王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