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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谷桂英,女,系冯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诉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张帆,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冯某系针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投诉对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之后,所作价格举报答复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被投诉以及被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医院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关于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郑大一附院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冯某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上诉人冯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对其所作的价格举报答复函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仅将该案案由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欠妥,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够全面准确,尚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冯某以一审法院违法确定案由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4、上诉人冯某两次向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均是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收费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两次举报内容的差异,依职权调取第一次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冯某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无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以及调取证据后没有向上诉人出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冯某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魏丽平

书记员: 赵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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