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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5月30日、11月29日分别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谷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熊家庄村五组公路边搬水泥砖准备修建化粪池。因修建化粪池的土地权属存在纠纷,被害人张某1作为曾经处理该土地的人员,便不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搬水泥砖,而予以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泥砖砸伤被害人张某1左脚脚背。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第二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杜某、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慈公法鉴字(2018)007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楚明
审判员 施琦
审判员 李钰

书记员: 陈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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