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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闫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海欠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渠利娟

书记员:邢亚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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