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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卢某甲
卢某乙
卢某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夏某某
王某某
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死者卢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系死者卢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系死者卢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女,系死者卢某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卢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4月25日被息县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系肇事出租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马某某、卢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卢某甲、张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ST5220出租车到息县小茴店镇去接人,回来时走到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岗西组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卢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轻伤。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现场用自己手机报警,报案后拦车将被害人送进医院抢救,后被交通警察大队人员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医药费33061.21元(含鉴定费1300元)、拍照费120元,后经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本案肇事车辆豫ST5220出租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息县营业部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与ST5220车主王某某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书。王某某又于2013年8月13日与吴某某(夏某某丈夫)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
2014年4月1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甲与被告人夏某某及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及亲属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40000元(含原在交警队支付丧葬费1.7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出撤诉申请及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人应得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应在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后,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四个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丈夫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一审中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40000元,四原告人撤回对夏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法律责任,该二者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确认。因此,本案不再涉及被告人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向夏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夏某某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可视为四原告放弃该实体权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有关交强险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向四原告人给付赔偿款。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未向王某某出示更没有提醒注意,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出险后应免责的条款应为无效。经查,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签名,该保险单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声明,但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将其车辆租赁给吴某某经营时就该事实作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生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合同当事人王某某本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0000元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视王某某的过错情况,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及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请求赔付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其应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丈夫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将其营运车辆租赁给吴某某经营,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租赁合同中并未就驾驶营运车辆应具有的资格进行约定和审查,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王某某也未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王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使用人夏某某与所有人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按7:3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仅就保险赔付不足的68953.62元承担30%即20686.09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王某某出资,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用于出租的汽车,并以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王某某或其他使用人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该种关系明显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挂靠人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各项损失款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经济损失20686.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人应得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应在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后,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四个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丈夫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一审中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40000元,四原告人撤回对夏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法律责任,该二者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确认。因此,本案不再涉及被告人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向夏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夏某某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可视为四原告放弃该实体权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有关交强险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向四原告人给付赔偿款。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未向王某某出示更没有提醒注意,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出险后应免责的条款应为无效。经查,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签名,该保险单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声明,但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将其车辆租赁给吴某某经营时就该事实作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生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合同当事人王某某本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0000元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视王某某的过错情况,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及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请求赔付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其应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丈夫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将其营运车辆租赁给吴某某经营,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租赁合同中并未就驾驶营运车辆应具有的资格进行约定和审查,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王某某也未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王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使用人夏某某与所有人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按7:3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仅就保险赔付不足的68953.62元承担30%即20686.09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王某某出资,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用于出租的汽车,并以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王某某或其他使用人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该种关系明显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挂靠人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各项损失款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经济损失20686.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陈鑫
审判员:冷宝杨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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