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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酃斌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李酃斌,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
赔偿义务机关茶陵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犀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明,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茶陵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赔偿请求人李酃斌因与赔偿义务机关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赔偿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李酃斌,赔偿义务机关茶陵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证据1-2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赔偿义务机关证据1-4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赔偿义务机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茶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酃斌贪污数额10385.68元,挪用金额2011.72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对其贪污犯罪所得8045.68元予以收缴,2340元退赔给被害人唐某等三人,挪用违法所得2011.72元予以收缴。李酃斌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2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一审中一笔400元贪污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李酃斌贪污金额9985.68元,挪用金额2011.72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其贪污犯罪所得4615.68元予以收缴,3030元退还给炎陵县龙溪竹木装饰材料公司,2340元退还给唐某等三人,挪用违法所得2011.72元予以收缴。2013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7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24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24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酃斌犯贪污罪,对原一、二审认定的贪污炎陵县龙溪竹木装饰材料公司3030元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贪污金额6955.68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挪用非法所得2011.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7年4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刑再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酃斌犯贪污罪,对第二次一审认定的贪污1200元手机通话费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贪污金额5755.68元,犯贪污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17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李酃斌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炎陵县检察院暂扣李酃斌赃款13367.40元;1998年12月29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将从李酃斌处收缴的赃款6627.4元上缴国库;1999年1月25日,唐某、林功生、唐社友从茶陵县人民法院处领到李酃斌贪污款234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刑事赔偿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请求人李酃斌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赔偿申请人李酃斌提出的关于“恢复炎陵法院的工作”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方式,不予支持。赔偿申请人李酃斌虽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但仍然认定构成贪污罪,并非无罪,不符合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李酃斌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及补偿一年有期徒刑缓刑1年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20年申诉之路的差旅费、赔偿20年的精神抚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一审认定李酃斌贪污金额为10385.68元,并判决予以追缴或退还,而发回重审后的终审裁定认定李酃斌的贪污金额为5755.68元,对于减少的4630元既未认定为贪污金额,也未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还,故该4630元应返还给赔偿申请人。综上,对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李酃斌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限茶陵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从李酃斌处追缴的赃款4630元,并按照2018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从199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三、驳回李酃斌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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