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庭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吉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8)湘10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彩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军,上诉人何庭飞,上诉人谢吉来及其辩护人陈冠标,上诉人肖伟及其辩护人黄平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临武县金江镇白岭村路段,将在道路上行驶的拾荒妇女(未查明其身份,以下简称无名氏)撞倒,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18时48分许,被告人何庭飞驾驶车牌为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往北行至事发路段时,将被前车撞倒在路面的无名氏妇女碾压,之后何庭飞驾车逃逸。18时56分许,被告人谢吉来驾驶车牌为湘L×××××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往北行至事发路段时,又将倒在路面上的无名氏妇女碾压,之后谢吉来驾车逃逸。18时59分许,被告人肖伟驾驶车牌为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往北行至事发路段时,又将倒在道路上的无名氏妇女碾压后并逃逸,造成无名氏妇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临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妇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系由道路事故车辆多次碰撞碾压造成胸骨、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侧膈肌破裂、右肾破裂、胃、结肠破裂、肝脏严重挫裂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后腹膜巨大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外伤牙缺失并牙槽骨折,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擦拭物检材,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擦拭物检材、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擦拭物检材与无名氏的血样进行对比,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车辆擦拭物均检出与死者来自同一个体。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湘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湘L×××××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湘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湘M×××××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均与被害人有接触,被害人无名氏在第一次被撞倒地后,其余车辆在通过其人体时被害人均处于存活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附近以及《郴州日报》上张贴和发布《认尸启事》,但一直未有人前来认尸。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谢某1、蒋某、邝某、陈某1、李某、夏某、黄某、雷某、唐某、谢某2、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各自驾车行驶过程中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庭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谢吉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不单独对无名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改判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王赛军提出:王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上诉人何庭飞提出:何庭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上诉人谢吉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吉来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且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上诉人肖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构成交通逃逸致人死亡;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均有赔偿意愿,愿意将事故保证金转化为赔偿款,可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47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临武县金江镇白岭村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无名氏妇女撞倒,王某某驾车逃逸。18时48分许,上诉人何庭飞驾驶车牌为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将倒在路面的无名氏妇女碾压后驾车逃逸。18时56分许,上诉人谢吉来驾驶车牌为湘L×××××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将倒在路面上的无名氏妇女碾压后逃逸。18时59分许,上诉人肖伟驾驶车牌为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将倒在道路上的无名氏妇女碾压后并逃逸,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临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系由道路事故车辆多次碰撞碾压造成胸骨、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侧膈肌破裂、右肾破裂、胃、结肠破裂、肝脏严重挫裂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后腹膜巨大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外伤牙缺失并牙槽骨折,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擦拭物检材,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擦拭物检材、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擦拭物检材与无名氏的血样进行对比,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车辆擦拭物均检出与死者来自同一个体。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湘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湘L×××××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湘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湘M×××××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均与被害人有接触,被害人无名氏在第一次被撞倒地后,其余车辆在通过其人体时被害人均处于存活状态。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均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通过家属在临武县及法院审理期间各缴纳了12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并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愿意将所缴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转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均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何庭飞、谢吉来、肖伟缴纳的赔偿款各120,000元,由临武县交由有关部门处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不单独对无名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改判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某将无名氏撞倒后,未及时救治,将无名氏置于危险境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审结合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黄赛军提出“王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将无名氏撞倒后,未及时救治,将无名氏置于危险境地,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无名氏被后面的车辆连续碾压致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庭飞提出“何庭飞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庭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其父母租住地村民委员会不愿对其监督,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但上诉人何庭飞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接受监管,且其妻子愿意对其进行监管,结合何庭飞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吉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吉来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且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谢吉来驾车将倒地的无名氏碾压后逃逸,致无名氏被后面的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鉴于谢吉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租住地司法局因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但上诉人谢吉来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接受监管,且其子愿意对其进行监管,结合谢吉来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肖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肖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伟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并无错误。上诉人肖伟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结合肖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予以减轻处罚。永兴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上诉人肖伟适用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肖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构成交通逃逸致人死亡;上诉人王某某、何庭飞、谢吉来、肖伟均有赔偿意愿,愿意将事故保证金转化为赔偿款,可以从宽处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何庭飞、谢吉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肖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四项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何庭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谢吉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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